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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1行审1号

东至县国土资源局、李毛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东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东至县国土资源局;李毛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皖17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成模,局长。

被执行人:李毛妹,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称:李毛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龙泉镇让塘村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东国土罚决字[2018]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888㎡房屋。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李毛妹在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查处过程中陈述其建房经过审批,部分超占,而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在李毛妹陈述后对李毛妹建房实际占地面积、房屋面积、合法审批面积等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而仅直接认定李毛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违建的房屋面积为888㎡,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可能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罚决字[2018]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国富

审 判 员  周玉雪

人民陪审员  刘青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桂红

书记员冯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