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581执1072号
被执行人:赵家茂,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赵家茂非法持有毒品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罚金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吉0581刑初381号刑事判决,裁决主文为:赵家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1.28克及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庭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执行局移交执行,本院执行局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吉0581执107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赵家茂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本院向梅河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保险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保险、公积金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保险理财产品、公积金可供执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赵家茂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综上,鉴于被执行人赵家茂目前没有能够立即处理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赵家茂现羁押于通化监狱,暂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只能待发现被执行人赵家茂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吉0581执107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赵家茂继续履行交纳罚金及依法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赵家茂负有继续向本院交纳罚金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武晓君
审判员 郭海莹
审判员 郭志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