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宪,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磊,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波,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成功学校,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磊。
上诉人张红宪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磊、巩义市成功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宪上诉请求:本案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巩义市成功学校继续占用房屋至2017年12月14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红宪的诉讼请求。李小磊辩称,2017年8月31日,巩义市成功学校已被巩义市教育体育局终止办学,学校实体已不存在。学校注销时已声明2017年8月31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张芝君承担。因被终止办学,经张芝君组织,2017年8月10日,已经将承租屋里的所有物品搬离并向张红宪交付了钥匙。因此,张红宪主张未续签合同继续占用房屋的事实不属实。应驳回张红宪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巩义市成功学校未到庭答辩。张红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小磊、巩义市成功学校连带支付租金16054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小磊、巩义市成功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张红宪与巩义市成功学校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红宪将其位于巩义市新华路210号的门市房二楼5间房、大厅、卫生间、过道等出租给巩义市成功学校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租金每年4万元,物业费365元。2017年8月31日,巩义市教育体育局下发了巩义市成功学校自动终止办学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红宪主张巩义市成功学校在涉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了租赁房屋,对此巩义市成功学校不予认可,张红宪举证不充分,故对张红宪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对张红宪要求支付租金1605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红宪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红宪主张巩义市成功学校在涉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巩义市成功学院也不予认可,故对张红宪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张红宪要求李小磊、巩义市成功学校支付租金1605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红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5元,由张红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二○一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时婉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