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0107民初6213号

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213号

原告: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办高碑村二组兴大摩托车批发市场B区14栋14-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松、侯翰,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胡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祥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6232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10272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成都双流九江镇九龙工业园九星大道56号内的财产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2016年12月27日晚21时许,保险地址内发生火灾,保险标的被烧毁。后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指派人员进行现场询问和查勘、原告也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进行公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初签订《保险损失赔偿协议》,双方确认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107727元(含清理费和扣除残值),但被告认为原告价值733180元的艾美达三轮摩托车虽在保险地址内但未作账面登记,仅同意向原告赔偿1168364.95元,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102726.32元。 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损失不属于投保时明确的存货,也不在事故发生时账面余额范围内;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后期自行加盖公章;3.本次火灾的原因是仓库线路故障,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应当由侵权人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白德双、马洪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原告顺祥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为双流县九江镇九龙工业园九星大道56号和成都市××村××组,保险标的为摩托车货物存货,保险金额500万元,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1月21日,顺祥通公司向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支付保费5000元。 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保险地址成都市双流区××街道××道××号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仓库建筑物、存放的摩托车及配件等货物和其他物品。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双流大队出具双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该仓库内东墙以西11.2米,南北向21米矩形范围内的货物堆垛区域,火灾原因为:排除因静电、雷击、遗留火种、生产作业、摩托车及车用电池起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实,本次火灾损失金额为2107727元(含清理费10000元,已经扣除力之星摩托和宗申二轮摩托的残值26142.38元),但双方对其中价值733180元的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对无争议部分损失1168364.95元进行理算赔付,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 另查明,1.顺祥通公司与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成都吕氏物流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镇九龙工业园××道××号××平方米的库房出租给顺祥通公司使用,仓库租赁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7日的火灾即发生在该仓库;2.2017年4月10日,顺祥通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次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费用为22726.32元;3.火灾发生后,顺祥通公司向火灾现场周边受损住户赔偿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投保单、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查勘记录、《保险损失赔偿协议》、《仓库租赁合同》、《公估委托协议》、《公估最终报告》、发票、《关于2016年“12.27火灾”相关赔偿事宜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价值733180元的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对此,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双方在保险单中仅约定了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约定不明,故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的计算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价值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为准。本案中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虽然在保险地址内且事实上也在火灾中损毁,但顺祥通公司的财务账单数据(管家婆财务平台)的账面库存余额中并没有记录这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综上,案涉255辆艾美达三轮摩托车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被告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次火灾所造成的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进行了理赔,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摩托车受损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公估是对火灾的损失进行评估,事实上,原、被告在签订《保险损失赔偿协议》时,就已经明确了火灾的损失,无需再次进行评估。原告单方面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顺祥通公司向火灾现场周边受损住户赔偿款,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9.5元,由原告成都顺祥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