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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11民初884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李群英、叶鹏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李群英;叶鹏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884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9867697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

主要

负责人:俞胜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英,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叶鹏高,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11260715N,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城国际中心1号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群英。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李群英、叶鹏高、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于2018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被告李群英及被告名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鹏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群英、叶鹏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4.09元、罚息2301.89元、复息32.96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及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未付本金22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2524.0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2、判令被告李群英、叶鹏高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名仁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事实理由:被告李群英、叶鹏高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40326000008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第2、3、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即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向授信人(即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03月31日起到2017年03月31日止,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就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协议》第20.2条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叶鹏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书》,声明为被告李群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326000008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03月31日,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1条约定,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第3、4、5条约定,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原告根据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2016年09月19日,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约定将授信期间展期到2019年03月31日。同日,被告名仁公司(由杭州爱德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第7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通过周转易卡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还款方式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10月29日,该周转易卡项下有3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该借款本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1.1.4条约定,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2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21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及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第12条约定,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及/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故原告停止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使用“周转易”功能,并于2018年10月30日通知各被告要求在2018年11月6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李群英、被告叶鹏高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纠纷产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群英和被告叶鹏高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李群英、名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希望能调解分期还。 被告叶鹏高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群英、名仁公司无异议,被告叶鹏高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原告招商银行于2017年9月22日发放贷款7万元,于2017年9月28日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7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7年12月29日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8.7%,四笔贷款期内利息均支付至2018年8月20日,其中7万元贷款,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另行支付利息88.32元。 2、截至2018年10月30日,因被告未能归还到期本金17万元,未能按期支付2017年12月29日的贷款5万元产生的期内利息,因此,原告招商银行于2018年10月30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李群英、叶鹏高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8日内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两被告于2018年11月4日签收了邮政快递。截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期内利息2524.09元、罚息2301.89元、复息32.96元。 3、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群英、叶鹏高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与被告叶鹏高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与被告名仁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李群英、叶鹏高发放贷款,但被告李群英、叶鹏高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还款。对于2017年12月29日发放的贷款5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根据提前收贷通知书载明的还款时间,贷款于2018年11月6日提前到期。原告招商银行现主张的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仁公司为被告李群英、叶鹏高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李群英、叶鹏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群英、叶鹏高追偿。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鹏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群英、叶鹏高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524.09元、罚息2301.89元、复息32.96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22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未付利息2524.0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群英、叶鹏高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保全费1659元,合计4018元,由被告李群英、叶鹏高、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群英、叶鹏高、杭州名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郑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