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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4929号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程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程红伟;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巧玲;来慧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4929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学府街口河洛文化村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巧玲。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负责人程红伟。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住所地:洛阳市关林宝龙国际批发中心三楼针织城栋1街2、6、8号。负责人周宇虹。委托代理人李军徽,洛阳市涧西区诚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1号楼。法定代表人程红伟。被告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04号院11幢2-101号。法定代表人梁曦。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后营村。法定代表人李杰亮。被告刘巧玲,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程红伟,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98号院1栋2门503号。被告来慧敏,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安学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巧玲、赵明伟、程红伟、来慧敏、王鲜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明伟、王鲜果的起诉。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来慧敏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9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帅和被告来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下称“皇廷艺家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下称:“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该银行签发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受被告皇廷艺家公司的委托为该笔银行汇票的敞口部分提供担保。为保障自身的权益,原告又与被告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依约向皇廷艺家公司签发承兑汇票,但皇廷艺家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无力偿还,由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为其代偿4027377.78元,在扣除其保证金40万元后,皇庭艺家尚欠原告3627377.78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偿款3627377.78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十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依法判令其他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款项;

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来慧敏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涉及被告来慧敏的签名系伪造,且已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证实,被告来慧敏对于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也从未在该合同中签过字,原告基于伪造的证据请求法庭判决来慧敏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来慧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就本案鑫融基公司的保证行为向其提供反担保,答辩人曾因自己贷款需要向鑫融基公司提供过盖过章的空白合同,包括《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本案有答辩人盖章所谓的反担保合同系鑫融基公司偷梁换柱变造而来,答辩人的反担保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底,鑫融基公司的原法人股东洛阳市子正真廉全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洛阳市供应商协会会长张子正撺掇该协会会员向银行贷款,称供应商协会可以为协会会员提供担保,后来又称协会担保银行不放贷,后由鑫融基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答辩人的贷款业务变为4户联保,当时由鑫融基公司拼凑了四家企业,其中包括答辩人,答辩人与拼凑的另外三家联保企业根本不认识,只知道这三家也是供应商协会会员,但清楚知道没有皇廷艺家公司。答辩人按照鑫融基公司的要求,在鑫融基公司提供的包括《(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等全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等待鑫融基公司向交通银行为答辩人办理贷款业务,后来鑫融基公司称交通银行不给贷款,就没有通过鑫融基公司贷款,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也没有收回(关于供应商协会担保事实详见原一审卷中王鲜果的证人证言)。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和《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鑫融基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答辩人,从而使答辩人从借款人转变为反担保人,被诉请承担法律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皇廷艺家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委托担保合同》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编号不同,系两枚不同的公章,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两枚公章是真实的,无法确定公章的真实性和相关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平顶山银行向皇廷艺家交付承兑汇票的证明,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信贷关系;更没有平顶山银行在承兑到期是否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的证明,不能确定平顶山银行是否垫款。鑫融基公司未审查公章真伪、银行是否交付承兑汇票、银行是否付款,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其代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

三、本案有皇廷艺家公司刘巧玲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王鲜果、赵明伟、来慧敏的签名均系伪造,鑫融基公司撤回了对王鲜果、赵明伟的起诉,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后按份额追偿的规定,鑫融基公司未履行确定合同当事人身份、是否本人签字等合同义务,在存在上述缔约过失行为的前提下,撤回对王鲜果、赵明伟的起诉,形式上加大了答辩人的责任。

四、本案《代偿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鑫融基公司是否就皇廷艺家公司向平顶山银行代偿证据不足。

五、本案平顶山银行与皇廷艺家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信贷关系、平顶山银行在承兑到期是否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平顶山银行是否垫款,均需平顶山银行参加诉讼方能查明事实,故本案遗漏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通知,答辩人现申请追加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请准许。

六、本起纠纷,答辩人希望与被答辩人鑫融基公司协商解决。综上,答辩人没有就本案鑫融基公司的保证行为向其提供反担保,答辩人的反担保不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鑫融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其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转嫁给答辩人,请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鑫融基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应支持。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鑫融基(2014)委字第叁-YB-0134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在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期间签订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480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等等”。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40××××1180-12号)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等等”。同日,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来慧敏”(乙方)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止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80万元的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1.代偿款,即甲方代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3、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等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乙方)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140××××1466号)一份,主要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合计800万元。乙方应当在甲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在本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拟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金额,存入该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等等”。承兑协议到期后,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6月12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债务人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与我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140××××1466)并发生信贷业务,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该笔信贷业务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到期不能及时补足敞口,经催告保证人,保证人已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代偿义务,代偿本金及罚息共计金额4027377.78元已经由保证人在本行开立的账户划扣。”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来慧敏认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来慧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指纹也并非其所捺,向本院提出申请就该合同上“来慧敏”字样的笔迹、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7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来慧敏指印鉴定”的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检材指印不清晰,不显纹型、纹线,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退还本院提供的鉴定材料。2018年7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处的签名“来慧敏”不是来慧敏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认真履行。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导致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4027377.78元(扣除400000元保证金后尚欠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627377.7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请求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以及请求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对《(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该单位签章以及周宇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其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来慧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虽然对指纹鉴定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对其签名的鉴定意见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处的签名“来慧敏”不是来慧敏所写。故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来慧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27377.78元。

二、被告洛阳皇廷艺家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6273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19元,由被告洛阳皇廷家居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程红伟家具店、洛阳市洛龙区宏宇内衣商行、洛阳市世祥商贸有限公司、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洛阳兴德载福商贸有限公司、刘巧玲、程红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人民陪审员  姚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