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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81民初460号

李志旭与毕淑艳、张大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志旭;毕淑艳;张大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1381民初46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志旭,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翟立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毕淑艳,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张大为,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李志旭与被告毕淑艳、张大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告毕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予对毕淑艳的银行存款予以执行。事实和理由:北票法院作出的(2017)辽13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错误。理由为,毕淑艳与张大为系夫妻关系,张大为所产生的债务是与毕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毕淑艳的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毕淑艳辩称,张大为承建北票建筑项目,毕淑艳未参与其中,法院在没有追加毕淑艳为被执行人情况下,直接冻结了毕淑艳的财产,属程序不当,应当中止对毕淑艳财产的执行。被告张大为书面答辩意见,在北票市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我个人行为,毕淑艳未参与,如果债务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追加毕淑艳为被执行人,不应执行毕淑艳名下财产。根据原审、再审和执行案件材料,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一合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5年张大为借用他人资质开发、建设、施工北票市老干部局综合住宅楼,期间工人李朝友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后死亡,北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判决张大为赔偿梁玉梅(李朝友妻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交通费、一次性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8,285.9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6年8月1日、2日冻结毕淑艳(张大为妻子)名下存款300,000元。2017年4月17日,毕淑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其名下存款197,812.88元停止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辽1381执异20号裁定,中止本院对毕淑艳名下四笔银行存款,其中100,000元(账户:04×××79)、150,000元(账户:04×××88)、30,000元(账户:14×××33)、20,000元(账户:14×××25),合计300,000元的执行。2017年8月16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2011)北民一合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并发回本院重审。再审期间未解除执行措施。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7)辽1381民再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志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志旭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辽13民再第90号判决,判决原审被告张大为赔偿原审原告李志旭经济损失158,285.95元。现李朝友、梁玉梅均已死亡,原告李志旭系二人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为的建设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债务,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淑艳对此债务没有清偿的义务,但被告毕淑艳名下的银行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毕淑艳名下存款的50%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张大为的财产权,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对本院冻结的被告毕淑艳名下银行存款本息的50%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毕淑艳、张大为各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辽1381执异2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郭兆平

人民陪审员  李桂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