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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2民初5724号

王琳与祝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琳;祝飞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5724号

原告:王琳,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住菏泽市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飞,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宋富坤,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琳与被告祝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友朋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及委托代理人王宜民,被告祝飞及委托代理人宋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88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案款执行到位止);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97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经刘长锋介绍,在菏泽悦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无首付形式购买了大乘越野轿车一辆,当天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车管所办理抵押手续,将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车牌号为鲁R0××××。购车当天原告资金紧张,经刘长锋介绍借被告祝飞38500.00元,将车质押给被告祝飞,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祝飞告知已将涉案车辆卖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经贵院调解,原、被告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贵院申请撤销。原、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现涉案车辆被告无法返还,经双方委托评估该车辆价值为90000.00元,原告立即将评估报告发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减去借款,偿还剩余款项,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再次诉至贵院。 被告祝飞辩称:

一、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借款38500.00元,同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依据原告的授权将涉案车辆的质押权进行转让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共同委托至菏泽国瑞资产评估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菏国瑞评报字2019第A-030号涉案车辆评定日期价值为9万元,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就评估数额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借款及利息以及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向原告进行沟通,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被告愿意支付原告48805.00元,原告应当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交给被告并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王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王琳陈述:质押合同、行驶证、发票、登记证书都在涉案车辆内,购买车辆当天,刘长峰就将涉案车辆开走交付给被告,质押合同到期后,原告就积极联系刘长峰要求返还借款,刘长峰不接电话,我方没有祝飞的电话,后在岳程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将刘长峰喊至派出所,刘长峰才将祝飞的电话告知,为维护原告的权益,2019年5月28日原告第一次将被告诉至贵院,以上事实在第一次开庭时均无异议,事后双方形成了调解书。 二、《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陈述,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无法返还车辆,原告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2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约定金的计算方式是按照购车款129900.00元的30%计算。 三、评估合同、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依据协议书共同委托国瑞资产评估所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值为90000.00元,扣减借款本息4119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8805.00元。 被告祝飞对原告王琳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涉案车辆中没有登记证书及发票,刘长峰中间没和我联系,他去派出所提供我的电话我不知情,派出所也没和我联系过。涉案车辆原告在向被告借款进行质押前,以将该车辆进行抵押,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应该在抵押处。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若祝飞无法返还车辆,也不配合共同委托评估以及评估结果出来后未在3天内向王琳支付金额的应承担车辆购买价129900.00元30%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生效的条件必须是在:1、祝飞无法返还涉案车辆;2、不配合共同委托评估;3、评估结果出来后未在3天内向王琳支付金额的。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生效。原告未按该《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履行,由此该《调解协议书》并未生效。同时证明原告尚有41195.00元借款未向被告支付。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配合原告就涉案车辆进行资产评估,且被告按照所签调解协议书支付1500.00元的评估费。综上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对原告王琳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证据一,对原告王琳陈述的质押合同、行驶证、发票、登记证书都在涉案车辆内,随车已交付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祝飞对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在涉案车内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质押合同、行驶证已交付的事实默认收到,故的原告王琳陈述的发票、登记证书在涉案车内的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二,2019年8月5号原、被告在另案诉讼期间由原告王琳的代理人王宜民与被告祝飞及委托代理人宋富坤签名就质押合同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应予认定。涉案车辆系原告在菏泽悦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无首付形式购买,并于当天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手续,虽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R0××××),但所有权在还清车贷及解押前,原告不得随意处置,故本院对《调解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为有效条款。其余条款,因车辆抵押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故在本案中,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9年6月15日,原告王琳、被告祝飞与菏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三方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内容客观真实,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9年9月18日菏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王琳、祝飞拟了解委估资产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被告祝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使用139××××9887手机号码交费单据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联合证明评估报告出具后,被告就涉案车辆及原告欠付借款及利息41195.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价款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书进行协商。因原告手机号码停机,无法取得联系,与原告代理人协商未果。 原告王琳对被告祝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交付单据什么问题都证明不了。原告的手机一直正常保持畅通,不存在停机一事。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协议书支付48805.00元时间是2019年9月20日,被告总是找一些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的事由,来拒绝赔偿。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是被告严重违约。我的录音转换成文字与我的表述不一致。 对被告王琳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 手机号码为139××××9887的交费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渉案车辆质押借款关系,并能证明原告未能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车辆的客观事实。 综上,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王琳经人介绍,在菏泽悦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无首付形式购买大乘越野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鲁R0××××,登记车主为王琳。原告王琳当天在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购车当天,原告王琳因资金紧张,向被告祝飞借款本金38500.00元,随将车辆质押给被告祝飞,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书。质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因故均未能履约。2019年8月5号原、被告在另案诉讼期间由原告王琳的代理人王宜民与被告祝飞及委托代理人宋富坤签名就质押合同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友好协商,现就双方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琳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38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695.00元,共计41195.00元,支付至王琳代理人王宜民名下银行账户中,有王琳代理人王宜民负责保管。

二、本协议自王琳代理人王宜民收到上述41195.00元之日起20日内,祝飞返还原告鲁R0××××车辆,车辆在交付前将违章处理完毕,费用由祝飞负责,若车辆有事故(不包括大、小划痕,但不影响车辆整体美观)赔偿折旧损失(折旧损失以评估为准,评估程序同协议第四项),王琳接受车辆后有王琳代理人王宜民将41195.00元支付给祝飞。

三、若祝飞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返还车辆,双方同意按照同一型号、同一生产日期、零里程的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赔偿数额,祝飞的赔偿金额为评估价减借款加利息共计41195.00元。

四、若祝飞无法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向王琳返还车辆,经王琳通知,双方共同委托国瑞资产评估所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若祝飞无法返还车辆也不配合共同委托评估车辆价值的,车辆的价格按照129900.00元计算。

五、违约责任:1、若祝飞未将交付前车辆违章给予处理及鲁R0××××车辆存在事故而未赔偿折旧损失的(折旧损失的标准是以保险公司记录的交通事故为依据进行评估),应承担车辆购买价129900.00元30%的违约责任。2、若祝飞无法返还车辆也不配合共同委托评估以及评估结果出来后,未在3天内向往琳支付金额的,应承担车辆购买价129900.00元30%的违约责任。3、若祝飞通知向王琳返还鲁R0××××车辆,且返还的车辆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二项的,王琳拒绝接受车辆的,应按照鲁R0××××车辆购买价129900.00元的30%向祝飞承担违约责任;祝飞返还的鲁R0××××车辆符合协议约定的第二项的情况下,王琳仍拒绝接收车辆的,王琳应当将鲁R0××××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祝飞,并负责配合完成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有祝飞承担),车辆归祝飞所有。4、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经原、被告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共同委托,2019年9月18日菏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了《王琳、祝飞拟了解委估资产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涉案车辆评估值为90000.00元整。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王琳未能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利息2695.00元,被告祝飞未能返还原告车辆。本案审理的是质押合同纠纷,合同到期后,原告应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80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8970.00元,于法无据。虽被告祝飞辩称依据原告的授权将涉案车辆的质押权进行转让,愿按照2019年9月18日菏国瑞评报字2019第A-030号涉案车辆评定日期价值为9万元再支付原告48805.00元,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将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交付被告并协助办理过户,但该涉案车辆为无首付形式购买并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处于抵押状态,同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虽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R0××××),但所有权在车贷还清及解押前,原告不得随意处置。原告王琳依据《调解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4880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8970.00元的请求,因涉嫌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举证期限内,原告王琳未能提交被告祝飞返还车辆不能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4.38元,减半收取997.19元,保全费898.00元,合计1895.19元,由原告王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