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初349号
原告:邱茂庭(CHIU,MAO-TING),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罗区鹿角巷饮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中山路**楼第****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02MA31UHXX3F。 经营者:孙莉,女,1986年8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邱茂庭与被告新罗区鹿角巷饮品店(以下简称鹿角巷饮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被告鹿角巷饮品店的经营者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茂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鹿角巷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邱茂庭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鹿角巷饮品店赔偿邱茂庭经济损失5万元(含邱茂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判令鹿角巷饮品店在《闽西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鹿角巷饮品店承担。事实和理由: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作品的创作人和著作权人,拥有“鹿角巷”系列作品版权登记证书。邱茂庭创作前述作品后,授权给广州市力力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力安餐饮公司)生产茶类与奶类饮品。因前述作品设计独特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印有该作品的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极好的市场业绩,成为奶茶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经调查,鹿角巷饮品店未经邱茂庭许可,擅自在店铺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侵权产品已经大量流入市场,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情形,侵犯了邱茂庭“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且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鹿角巷饮品店辩称,一、鹿角巷饮品店并未侵犯邱茂庭的著作权。孙莉经营鹿角巷饮品店系得到广州市倾城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城餐饮公司)的授权,倾城餐饮公司持有鹿角巷作品登记证书,享有鹿角巷作品的著作权,鹿角巷饮品店经授权使用倾城餐饮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作品进行经营,有合理的依据,并未侵犯邱茂庭的著作权。
二、鹿角巷饮品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邱茂庭享有的仅仅是鹿角巷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未取得与鹿角巷有关的商标权。鹿角巷饮品店的门店装潢与邱茂庭的鹿角巷美术作品存在明显的差异,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鹿角巷饮品店的行为不属于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邱茂庭主张5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1.鹿角巷饮品店的行为并未对邱茂庭造成任何损害后果。2.邱茂庭主张其实际损失为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邱茂庭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邱茂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鹿角巷系列作品登记证书8份;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2578号公证书;3.账户名为“TheAlley鹿角巷”的微博账号截图1张;4.邱茂庭餐饮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5.鹿角巷系列作品创作手稿9页。 鹿角巷饮品店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莉与倾城餐饮公司《合作服务协议书》1份;2.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餐饮公司)《授权书》1份;3.美西西餐饮公司作品登记证书2份;4.美西西餐饮公司知识产权状况“天眼查”查询结果。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邱茂庭证据3中账户名为“TheAlley鹿角巷”的微博账号注册人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邱茂庭未举证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特定关联,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邱茂庭证据4《工作证明》所载“邱茂庭于2015年1月创始品牌鹿角巷,为鹿角巷的品牌创始人”部分内容,缺乏客观、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7月4日,邱茂庭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创作完成时间登记为2015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登记为2015年3月5日。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创作完成时间均登记为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均登记为2015年1月6日。2018年7月4日,邱茂庭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创作完成时间均登记为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均登记为2016年6月27日。2018年6月7日,邱茂庭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创作完成时间均登记为2017年2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均登记为2017年2月16日。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剪影鹿》,创作完成时间登记为2017年6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登记为2017年6月23日。 2018年6月23日,鹿角巷饮品店的经营者孙莉与倾城餐饮公司签署《合作服务协议书》一份,倾城餐饮公司授权孙莉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范围内使用“倾城鹿角巷”项目名称,并为孙莉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等服务,孙莉一次性支付倾城餐饮公司相关费用3万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2018年5月18日,美西西餐饮公司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46171、国作登字-2018-F-00546172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分别为《鹿角巷》、《THEALLEY》,创作完成时间均登记为2017年7月20日,均未登记首次发表时间。2018年10月26日,美西西餐饮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孙莉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中山路13号楼第一层105号店使用该公司前述两项作品,授权日期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 2018年8月26日,邱茂庭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通过厦门市思明区鹭江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的手机录像功能对鹿角巷饮品店的外观和内景进行了录像保全。2018年1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2578号公证书对张宁通过“公证云”系统的手机录像功能所固定的取证过程及内容予以确认。经当庭核对,前述保全录像显示,鹿角巷饮品店店招内容为“鹿角巷THEALLEY”,店门两侧门柱上方印有与邱茂庭《鹿角巷》作品内容大体一致(录像资料模糊,无法清晰辨识)的图案;店内柜台上放置的宣传材料上及店内所售饮品的杯身上均印有与邱茂庭《鹿角巷》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图案;店内中墙印有大幅与邱茂庭《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作品内容大体一致的图案;店内右墙右上角印有小幅与邱茂庭《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作品内容近似的图案(仅显示鹿头,未显示鹿身);庭审中,孙莉对上述保全内容表示认可,并自认鹿角巷饮品店所使用的饮品杯系其从淘宝网上自行购买的,店铺中的相关美术图案均系由其委托的广告公司网络上查找而来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邱茂庭主张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一种是著作权侵权关系,即:鹿角巷饮品店擅自使用《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邱茂庭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作品登记证书所对应的美术作品《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的复制权;另一种是不正当竞争关系,即:鹿角巷饮品店擅自使用邱茂庭授权力力安餐饮公司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鹿角巷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著作权侵权关系,查明案涉《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两部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认定侵权关系成立与否的前提。本案中,邱茂庭提交了《鹿角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两部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设计手稿等证据以证明其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作品曾公开发表或实际投入商业使用。鹿角巷饮品店提交了作者为美西西餐饮公司、名称分别为《鹿角巷》、《THEALLEY》的两部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经比对邱茂庭和美西西餐饮公司名称同为“鹿角巷”的两部作品,前者仅比后者多了“鹿角巷”三个汉字,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前者的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后者的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鉴于美西西餐饮公司的《鹿角巷》作品登记时间在邱茂庭同名作品之前,而邱茂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品的初次发表或使用在美西西餐饮公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邱茂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对其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关系,邱茂庭主张其创作案涉作品后,授权给力力安餐饮公司生产茶类与奶类饮品,印有案涉作品的产品已成为奶茶饮品行业中的知名饮品。综观邱茂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或经其授权的力力安餐饮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将案涉鹿角巷标识实际使用于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鹿角巷相关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已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邱茂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主张鹿角巷饮品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邱茂庭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邱茂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邱茂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邱茂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新罗区鹿角巷饮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松福
审 判 员 严建锋
审 判 员 陈 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瑞春
书 记 员 钟丽平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