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2801民初494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与胡卫红、刘树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胡卫红;刘树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1民初49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242G。代表人:郭雨,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瑶,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卫红,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刘树元,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胡卫红、刘树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红、刘树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99196.1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明确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卫红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办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被告胡卫红在该公司承租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总租金168000元,首付租金50400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3826.39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支公司)投保自用车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由厦门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分公司)共同承保,主联方为厦门支公司,从联方为恩施分公司。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偿还租金,视为保险事故由此发生。因被告逾期未偿还租金,厦门支公司和恩施分公司共同将剩余租金赔付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卫红、刘树元未作答辩。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确认函》《风险提示书》《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租赁物接受证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投保单》《保险单》复印件,《赔款确认函》《权益转让书》原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卫红、刘树元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卫红与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胡卫红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租赁物转让价款168000元,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首付租金50400元(首付租金不含租赁利息),其余租金总额为137750.04元分36期支付,起租后次月起每月15日支付3826.39元。同日,被告胡卫红出具《确认函》《租赁物接受证书》,确认收到转让款及租赁物,被告刘树元出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胡卫红无条件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被告胡卫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1479.17元(交易流水号103514878-391)、25523.94元(交易流水号110776457-110)、62193.08元(交易流水号152701161-087),共计转款99196.19元。2017年2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原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营业部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履行保证义务,代二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二被告,该转让已经对二被告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付款9919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卫红、刘树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卫红、刘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营业部保险赔付款99196.1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胡卫红、刘树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 晖

审判员 郭韶华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卢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