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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行终49号

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甘06行终49号上诉人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1号湘银熙城四号楼三单元010302号法定代表人吕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维新,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于兴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文,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陈**文,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段泽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诉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威市人社局)、第三人陈**文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6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维新,被上诉人武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文,原审第三人陈**文的委托代理人段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起,第三人受肖彩文招用在卓越公司分包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昌吉-古泉+1100千伏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工地从事高压线的地面基础施工工作。2017年6月30日,赵文兴驾驶车辆拉着第三人等人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等多人受伤。第三人的伤情经凉州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挫伤);胸壁皮下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2017年8月5日,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文兴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年10月16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甘06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卓越公司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月26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伤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于2017年6月30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按照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卓越公司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卓越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肖彩文,肖彩文招用第三人等人施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越公司负担。上诉人卓越公司上诉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虽为上诉人工程的业务范围,但第三人并未受上诉人管理,未接受过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亦未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未形成劳动关系,自然无法构成工伤。第二,第三人乘坐货车的行为本身违法,而且该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应当将本身就违法的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工伤认字(2018)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武威市人社局辩称:

一、本案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不承担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经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2017)甘06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5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陈**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然包含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和法定期限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文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涉诉劳动争议,已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甘0602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由上诉人卓越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陈**文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卓越公司理应承担陈**文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对涉诉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卓越公司承担原审第三人陈**文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且其适用法律法规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成维

审判员 张瑗中

审判员 王天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