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刑更93号罪犯王利军,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溪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利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本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王利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8年10月31日,罪犯王利军获得表扬奖励5次,另获考核积分30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结合该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秦艳芳
审判员 仉志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