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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11刑初77号

孔成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孔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成成,男,汉族,1991年1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8〕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成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成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丽岛花园桂园内,见5号别墅家中无人,用砖头砸开别墅后门的玻璃,入室盗得被害人周某放在二楼酒柜内的“飞天”茅台酒两瓶和“黄鹤楼”香烟一条。事后,该户玻璃维修费为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孔成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用砖头破窗入室,见室内无人居住,遂将屋内食物吃掉后直接住在被害人周某的家中,直到10月28日被害人周某回家后发现。后周某将被告人孔成成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成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入户盗窃二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成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孔成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成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中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