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明,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纺织品采购供应批发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凤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
原告:刘坤元,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审被告、反诉
原告:张旭,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刘建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纺织品采购供应批发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批发站)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坤元、张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纺织品批发站支付刘建明房屋添附物补偿3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11月20日,纺织品批发站通知刘建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刘建明于12月31日前迁出,因时间紧迫,未能如愿。因纺织品批发站的原因造成拖延搬迁,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由其承担。2.刘建明搭建了简易房两间、建楼梯一座,并改装了窗户,该部分损失应由纺织品批发站承担。 纺织品批发站辩称,1.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纺织品批发站也发出不续租的通知,2017年12月31日以后刘建明继续占有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通知纺织品批发站拆迁进入实质性程序,刘建明没有证据证明纺织品批发站取得了应该属于他的拆迁权益,其没有理由要求补偿。 刘坤元、张旭辩称,同意刘建明的意见。 纺织品批发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坤元、刘建明、张旭立即迁出南通市人民西路539号南通港仓库内8号库房楼上东半间;2.判令刘坤元、刘建明、张旭支付占用上述房屋期间租金(年租金13400÷12*6)6700元;3.判令刘坤元、刘建明、张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承担租赁费用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月租金1116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4.判令刘坤元、刘建明、张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坤元、刘建明、张旭向一审法院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纺织品批发站给付刘坤元、刘建明、张旭拆迁补偿款10万元(暂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以最终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市人民西路539号(原门牌号为××)内工业房屋属纺织品批发站所有。2015年12月20日,刘建明以张旭名义作为乙方、承租方与纺织品批发站(甲方、出租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抬头承租方为刘坤元,刘坤元、刘建明、张旭均认可系合同相对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通市人民西路539号南通港仓库内8号库房楼上东半间约2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加工厂,乙方在甲方库区内搭建平房贰间;租房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若乙方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8号库房楼上东半间年仓储费为13000元,乙方搭建贰间平房的年土地使用费为400元。 2017年11月20日,纺织品批发站向刘坤元、刘建明、张旭发送《期满后不再续租的通知》,表明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协议,并要求刘坤元、刘建明、张旭在2018年1月10日前搬走。刘建明在回执上签字,认可收到不再续租通知。 一审另查明,案涉库房目前仍由刘坤元、刘建明、张旭占有使用,但纺织品批发站已经于2018年5月2日停电。 刘坤元、刘建明、张旭为证明案涉房屋已进入拆迁程序,提供了崇川区政府函件复印件、手机拍摄的滨江指挥部公告牌的照片,纺织品批发站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库房所处地块没有发布拆迁公告,刘坤元、刘建明、张旭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机构已对案涉仓库出具了正式的拆迁评估报告以及纺织品批发站已就案涉仓库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南通市人民西路539号南通港仓库内8号库房楼上东半间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恪守履行。现租赁协议已经期满,刘坤元、刘建明、张旭应将库房交还纺织品批发站。刘坤元、刘建明、张旭至今仍占有使用库房,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纺织品批发站于2018年5月2日断电,刘坤元、刘建明、张旭使用案涉库房受到影响,综合考虑刘坤元、刘建明、张旭仍占有使用纺织品批发站库房,酌定5月2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的70%计算。纺织品批发站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至6月30日,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自2018年6月21日开始的占有使用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部分予以调整。经计算,纺织品批发站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5789元予以支持。2018年6月21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782元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 对反诉诉讼请求,刘坤元、刘建明、张旭所举证的政府函件即便真实,也非拆迁公告。目前案涉仓库并未拆迁,根据刘坤元、刘建明、张旭的举证,无法证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纺织品批发站已就案涉仓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正式的拆迁评估报告作为请求依据,对刘坤元、刘建明、张旭的反诉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刘坤元、刘建明、张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南通市人民西路539号南通港仓库8号库房楼上东半间迁出;
二、刘坤元、刘建明、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纺织品批发站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5789元,并按每月782元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纺织品批发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坤元、刘建明、张旭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215元,由纺织品批发站负担10元,刘坤元、刘建明、张旭负担1205元。 二审中,本院根据刘建明的申请,前往滨江指挥部和南通大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滨江指挥部工作人员反映,2017年8月9日要求纺织品批发站搬迁的函是其所发,目前评估公司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初评,拆迁洽谈工作有待进行,拆迁协议目前尚未签订。南通大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理反映,案涉房屋已进行初评,因纺织品批发站没有核对,目前的评估结果还不完备,需要其核对后才出具评估报告。刘建明、刘坤元、张旭质证认为: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公司员工的陈述是进行了初步评估,还要等待纺织品批发站的复核。刘建明、刘坤元、张旭认为让纺织品批发站复核可能是个托词,其实评估报告已经做出。希望能够公示大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说的初步评估报告,并且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纺织品批发站质证认为:刘建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合同期内纺织品批发站已经取得了应当属于刘建明的拆迁补偿。纺织品批发站要求各承租人迁出房屋并不是基于拆迁的原因,而是合同到期后其要对仓库进行整理和升级。
本院认为,从本院调查情况,仅能证明案涉房屋进入拆迁程序,拆迁尚未洽谈,更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便存在初步评估结果,也不能据此即认定承租人存在拆迁补偿。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期满前,纺织品批发站提前一个月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给予刘建明足够的搬迁时间,刘建明作为承租人应当及时搬离,其仍占用房屋期间应当支付使用费。刘建明主张的拆迁补偿,根据本院调查,目前案涉房屋仅进入拆迁程序,评估公司尚未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且纺织品批发站没有和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目前尚无法证明刘建明是否享有拆迁权益,故对其要求享有拆迁权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刘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晴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