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1102执16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黄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谈拥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谈拥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谈拥政,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王莉,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乐山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谈拥政、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年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承兑垫付款5989709.27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989708.2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执行人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6259246.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谈拥政、王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34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本金451876.87元;就剩余款项,经本院依法调查,除另案中查封的登记在四川坤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外,未查到五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职权向五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邓 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