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10民初38号
原告:李和永,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浩鹏,男,汉族,1994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李会群,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27楼、天安国际大厦B2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93841Q。
法定代表人:赵歆。
原告李和永与被告练浩鹏、李会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李和永诉称,2017年7月12日1时5分许,被告练浩鹏驾驶被告李会群所有的粤B×××**机动车,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车身右侧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此事故造成原告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7501.8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浩鹏负全部事故责任。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被告练浩鹏、李会群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剩余部分137501.8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练浩鹏、李会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原告李和永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练浩鹏、李会群二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综上,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应依照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原告李和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由坑梓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被告练浩鹏、李会群自2014年9月23日起在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今。因此,被告练浩鹏、李会群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练浩鹏、李会群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练浩鹏、李会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