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3刑初2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平,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2011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羁押),2018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平在甘肃省兰州市、江苏省昆山市、上海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4元,具体分述如下:1.4月4日上午,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XX楼XX室窃得被害人白某的苹果6S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的OPPO手机1部;2.4月13上午,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院XX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OPPOR9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3元;3.4月25日上午,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村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华为nova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1元;4.4月29日晚上,至江苏省昆山市XX村XX室窃得被害人冯某的OPPOR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5.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志平在昆山市花园路XX楼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戴尔牌3465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6.5月份的一天早上,XX宿舍窃得被害人叶某的VIVO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志平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平在甘肃省兰州市、江苏省昆山市、上海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4元,具体分述如下:1.4月4日上午,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XX楼XX室窃得被害人白某的苹果6S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的OPPO手机1部。2.4月13日上午,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XX院XX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OPPOR9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3元。3.4月25日上午,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XX村X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华为nova2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1元。4.4月29日晚上,至江苏省昆山市XX村XX室窃得被害人冯某的OPPOR9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5.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志平在昆山市花园路XX楼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戴尔牌3465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6.5月份的一天早上,XX宿舍窃得被害人叶某的VIVO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陈某、李某、冯某、王某、白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吕某、张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包装盒照片、聊天记录、聘用人员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记录、手机包装盒、保修卡等、手机价格认定勘验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6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志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平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平退赔被害人余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二十三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一元、被害人冯某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周从宽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