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9968号
原告:李小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毛某1,女,200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猪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李小玲,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毛某1之母。
原告:毛水清,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陈子云,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星竹,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陈冰玉,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芹(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
负责人:谢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玲、毛某1、毛水清、陈子云诉被告陈星竹、陈冰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玲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毛某1、毛水清、陈子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宦中强、张莉、被告陈星竹、陈冰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芹、侯涛、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玲、毛某1、毛水清、陈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待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暂计720770.52元;2、新增诉讼请求:尸体护理费2400元,共计723170.5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陈星竹驾驶川A×××××的轿车由蓝天立交向川藏立交方向行驶至武侯区三环路主道川藏立交东桥头处与毛某2相撞。毛某2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陈星竹和毛某2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星竹应对毛某2及其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陈冰玉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成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星竹、陈冰玉辩称,1、对于二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没有异议;2、二被告在人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二被告垫付了死者的医疗费45288.35元、丧葬费7812元、其他赔偿款项37000元;4、原告提出的关于城镇和农村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二被告垫付了车辆的修车费140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星竹超过驾照有效期驾驶机动车,交警以此判定被告陈星竹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以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对于金额的主张过高,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3)、营养费为20元/天、护理费为120元*3、住院及丧葬交通费为1000元、丧葬误工费为100元*5天*4人、对丧葬费29335.5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照30000元以下酌情认定、医疗费45288.35元需扣除18%的自费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事故情况 2018年8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7月12日,陈星竹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蓝天立交方向三环路内侧主道向川藏立交方向行驶,22时26分许,陈星竹驾车行驶至武侯区三环路内侧主道川藏立交东桥头路段处时,遇行人毛某2由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三环路主道,陈星竹驾车与毛某2相撞,致毛某2受伤,车辆受损,毛某2于2018年7月16日00时16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对牌照为川A×××××的轿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所检项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被鉴定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介于64km/h-68km/h之间。经调查:陈星竹在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川A×××××小型轿车,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毛某2跨越三环里中心绿化隔离带横过三环路主道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其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确定:陈星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建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7月1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毛某2于2018年7月13日入院,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 被告陈冰玉、陈星竹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陈冰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24时止。 被告陈冰玉、陈星竹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陈冰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上载明,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冰玉;驾驶者陈星竹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8月22日-2017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其驾照超过了有效期,处于1年的宽限期内,现已更新驾照,有效期为2017年8月22日至2027年8月22日。 二、相关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户主:毛水清;陈子云与户主关系:妻;毛某2与户主关系:子;李小玲与户主关系:儿媳;毛某1与户主关系:孙女。 2018年8月27日,盖有仁寿县公安局钟祥派出所、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民委员会、仁寿县始建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亲属关系证明》、《务工及居住证明》分别载明:“毛水清和陈子云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毛伟和毛某2。毛某2与李小玲共生育一个子女名叫毛某1。毛某2除以上亲属外无其他近亲属”、毛某2从2003年至2018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前一直在外打工,未在我辖区居住和务农。特此证明”。 2018年8月27日,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上载:“毛某2从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在我单位工作,岗位是水电工,工资200-230元/天”;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载:毛某2班组及工种为水电安装,进场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并附有分别在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的三个签名;2017年2月25日,宜宾会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教育记录上载:工程名称:崇州市大数据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参加人员:毛某2等。 2018年9月1日,仁寿县始建镇叶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毛水清与妻子陈子云二人因年老多病丧失劳动力,多年无任何经济来源”。 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其与死者毛某2系同事关系,2011年就与死者相识,从2018年3月-7月10日一直与死者一起工作,在双流九江华润第五城,工作岗位是水电工,工资是200-230元一天。原告提交吴荣海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其系死者毛某2的工友,从2018年开年后一起在双流九江华润工地上班,一直做到2018年7月10日,后听说毛某2出事了。 三、费用缴纳和支付情况(哪个被告支付) 哪个被告交的,是否分别表述 被告陈冰玉、陈星竹提交《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上载:毛某2,入院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合计用款为39036.15元。 被告陈冰玉、陈星竹提交5张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3日开具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上载明的款项分别为:805.2元、541.5元、24元、87.4元、4794.1元,合计6252.2元。 被告陈冰玉、陈星竹出具的成都市殡仪馆发票1张、收据2张,上载:支付殡仪相关费用5812元、490元、980元,合计7282元。 2018年7月13日,毛水清开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车方现金(川A×××××)伍仟元正(5000.00),用于家属生活等杂费。特立此据。收款人:毛水清”。 2018年7月19日,李小玲开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川A×××××车方现金贰仟元正(2000.00)用于停放殡仪代管费用。特立此据。收款人:李小玲”。 2018年7月20日,李小玲开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川A×××××驾驶员陈星竹预付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款人:李小玲”。 以上费用合计89570.35元(39036.15元+6252.2元+7282元+5000元+2000元+3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陈冰玉、陈星竹垫付,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7000元。 针对上述费用,原告主张:1、殡仪费用不能算作丧葬费,应当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2、5000元明确是用于家属生活费用,与本案的赔付无关,不应扣减。 另被告提供的四川增值普通发票上载:*劳务*维修费12117.24元,价税合计1405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务工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医院结算票据、发票、收据、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毛某2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应确定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需负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毛某2的医疗费金额为45288.35元(39036.15元+6252.2元),自费药双方一致确认扣除18%,金额为8151.9元;2、护理费360元(12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3、毛某2系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额966396元【死亡赔偿金:30727×20=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856元(21991元×6年÷3+21991×11年÷2人=164932.5元,21991×6年÷3+21991×9年÷2人=142941.5元,21991×6年÷3=43982元)】;4、丧葬费29335.5元(58671元÷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金额合计为1074529.8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陈星竹、毛某2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为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陈星竹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冰玉不承担责任。人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支付120000元,其余金额为567040.31元【(1074529.85﹣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9462.66元)×60%】,超出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星竹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62万元,被告陈星竹应赔偿72717.91元(567040.31元-500000元+9462.66元×60%),因其已先行垫付了89570.35元,垫付金额超出其应当赔付金额,故被告应从保险金中取得超出部分16852.44元,剩余部分603147.5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四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玲、毛某1、毛水清、陈子云保险金60314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星竹保险金16852.44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玲、毛某1、毛水清、陈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财产保全费元,由各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玲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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