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4440号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王永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勾秀芳(系被告王永民之妻),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关祯,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灿,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永民、勾秀芳、关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松与
人民陪审员方玉山、任崇海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被告关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赵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民、勾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民、勾秀芳共同支付原告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37125.7元,并支付逾期租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逾期利息为194619元,此后逾期利息为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日利率按照年利率7.25%换算,自2018年7月20日起延续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关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永民向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同日与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GRZ-01-201104-1155)。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民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25K5-1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月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1.8625万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王永民,下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下同)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由于被告王永民购买起重机并用于家庭经营发生在被告王永民、勾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当由被告王永民、勾秀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约,而被告王永民在提取设备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永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以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永民、勾秀芳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同时,被告关祯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永民、勾秀芳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永民、勾秀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关祯辩称,被告关祯认为自己无须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4-1155)项下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4410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关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关祯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起租日和租赁期限: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四十八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6月2日”可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2日,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关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所以被告关祯的保证责任消灭。对于担保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4-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永民以自己的两辆汽车起重机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若原告放弃该抵押权,则被告关祯应在该起重机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337125.7元以及逾期利息194619元是否过高由法庭核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王永民向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同日,被告王永民与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4-1155)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王永民,合同编号:XGRZ-01-201104-1155,签订地点:江苏省徐州市,签订时间:2011年4月26日。……一、租赁设备及其购买。1、租赁设备。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如下:设备名称为汽车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Y25K5-1,品牌为徐工,数量为壹台,设备金额为86万元。2、租赁设备的购买。(1)租赁设备及出卖人由乙方自主选择,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对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交货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
二、起租日和租赁期限。1、起租日即租赁起始日,本合同的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2、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四十八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6月2日。
三、租赁设备的交付、验收、安装和索赔权的转移。1、租赁设备的交付和验收。(1)租赁设备的交付地点、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费用由乙方和出卖人约定。租赁设备到达交付地点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交付完成。……租赁设备正式交付后,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失的,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手续费。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1、履约保证金4.3万元。2、首期租金8.6万元。3、手续费1.548万元。4、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5、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延迟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力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应于5日内补充被扣除金额。6、手续费作为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
五、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1、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8625万元。2、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
六、租赁利息。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25%。2、本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3、除非另有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
七、租赁设备所有权。1、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十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1、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的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 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关祯为担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履行与被告王永民、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联(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提交)载明:“承租人(以下称甲方):王永民,出租人(以下称乙方):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称丙方):关祯。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104-1155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
一、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104-1155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
二、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
七、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十、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年止(该句文字为手写)。……。”但是该合同第二联(被告关祯提交)上“十、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却为空白,且被告关祯对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联上所载第十条手写文字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均是在不通知相对方的时候就自己加上去的”。对此,本院当庭询问
原告:“《保证担保合同》上第十条增加的手写内容,是谁手写的?什么时候手写的?”原告回答:“代理人不清楚。在代理人立案前取得的材料中已经体现了第十条的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案涉设备等义务,被告王永民亦接收了案涉设备,并在相应《客户接车交接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随后,被告王永民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3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前述款项均已冲抵了相应租金,且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已经予以扣减。 此后,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永民未付租金逾期严重,至原告起诉时,其已拖欠原告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37125.7元。 又查明,被告勾秀芳与王永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原告为了便于向债务人王永民以及担保人关祯的催收,于2014年开通短信催收平台,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短信发送平台系统,直接向债务人王永民以及担保人关祯在签订相关合同时留存的电话号码发送催收短信,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0月30日向债务人王永民提供的电话号码137××××3368、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5日向担保人关祯提供的电话号码134××××4888分别发送短信催收短信。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永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永民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永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王永民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出租给王永民使用,并由王永民支付租金,且江苏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案涉设备,王永民亦已接受案涉设备并已实际使用,且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部分租金等款项,上述情形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和成立的一般要件,因此,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永民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故被告王永民应按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 二、按照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民应支付的相应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首先,关于被告王永民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全部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亦明确约定:如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王永民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情形有多期,且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时间已到期,因此被告王永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其次,关于被告王永民尚欠原告剩余全部租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经核算后主张被告王永民尚欠其剩余全部租金为337125.7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王永民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000元、保险押金10000元已经冲抵了相应租金,且原告已在本案诉请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民支付其全部到期未付租金33712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王永民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的第2款明确约定,承租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出租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结合原告的诉请,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逾期利息为194619元;此后逾期利息为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03%为标准,自2018年7月20日起延续计算至被告王永民实际给付之日。 三、关于被告勾秀芳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问题。被告勾秀芳与王永民系夫妻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勾秀芳对被告王永民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关祯对被告王永民的案涉债务应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关祯在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中自愿为被告王永民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但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祯对被告王永民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联中第十条内容证明案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六年止(该句文字为手写)。”但是被告关祯提交的该合同第二联上“十、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却为空白,且被告关祯对原告江苏徐工租赁公司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一联上所载第十条手写文字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均是在不通知相对方的时候就自己加上去的”。对此,本院当庭询问
原告:“《保证担保合同》上第十条增加的手写内容,是谁手写的?什么时候手写的?”原告回答:“代理人不清楚。在代理人立案前取得的材料中已经体现了第十条的内容。”对此,本院结合该《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七、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要变更本合同条款时,应经三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认定原告变更该合同第十条内容时,未经三方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因此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永民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712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逾期利息为194619元;此后逾期利息为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03%为标准,自2018年7月20日起延续计算至被告王永民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1元,保全费3240元,由被告王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松
人民陪审员 方玉山
人民陪审员 任崇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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