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8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羊保,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林,男,200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王志伟,系王旭林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林,男,200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法定代理人:刘新凤,系李士林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凤,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林,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中,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玲,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朱羊保因与被上诉人王旭林、张铁林、刘新凤、李士林、陈铁玲、李志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羊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朱羊保承担135853.1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98569.73元,王旭林所提供收条仅是其中一部分,实际垫付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涉案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朱羊保与李士林承担同等责任,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羊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本案被上诉人对事故生的过错程度,加重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王旭林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士林、刘新凤辩称,赔偿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张铁林辩称,朱羊保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不应当承担部分比例责任。陈铁岭、李志中辩称,陈铁岭、李志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2.94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9746.67元、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693.8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769817.24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1952元、交通费126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1163.2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7年8月6日,被告朱羊保驾驶悬挂豫A×××**号号牌的霸龙牌重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大关庄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士林驾驶的无号小羚羊牌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亚鹏、原告王旭林受伤的事实、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士林、被告刘新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该院对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该院认定原告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30元;3.关于原告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亦未提交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证据,该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定;4.根据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为35日、护理期为35日,无护理依赖;5.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小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社保卡可以证明原告住所地已经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办事处,属城镇居民,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羊保驾驶的悬挂豫A×××**号号牌的霸龙牌重型货车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无号牌车辆,且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朱羊保也不具有驾驶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羊保向其垫付有193000元医疗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3069.73元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朱羊保保管。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对李亚鹏(监护人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被告李士林(监护人被告刘新凤、被告张铁林)、王超俊(监护人王书安)、王旭林(监护人王志伟)、被告朱羊保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士林、王超俊、王旭林一起到李亚鹏家中玩耍,涉案三轮车在李亚鹏家院内停放,李亚鹏告知其母亲被告陈铁玲后,拿电动车钥匙交由王超俊驾驶,行驶途中王超俊因接听电话又将电动车交由被告李士林驾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被告朱羊保驾驶的装载有30余吨水稳料的货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羊保驾车离开现场卸完水稳料后又回到事故现场,把车停放在原来位置。涉案三轮车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志中和被告陈铁玲。再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是否属于赔偿主体;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本案的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是否属于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作为无号小羚羊牌三轮车的所有人,明知未成年人驾驶三轮车具有一定危险性,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放任其子李亚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二被告属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就原告王旭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朱羊保提供的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该院认定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为203052.6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86天,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20(20元/天×86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30(30元/天×51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86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无法证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王志伟,故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的标准计算为9312.03(39522元/年÷365天×86天)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六级伤残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按照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5578.6(29557.86元/年×20年×50%)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该院认定原告在本次治疗中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3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后续更换及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该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952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复查医院的实际距离,该院酌定为1000元。
三、本案的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羊保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其没有驾驶重型货车资格的情形下,无证驾驶套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重型货车上路,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又驾车离开现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朱羊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士林作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且载人通行,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因被告李士林系未成年人,被告刘新凤、被告张铁林作为被告李士林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被告李士林应赔偿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作为涉案三轮车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旭林明知被告李士林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仍然乘坐该车置自身于危险状态,其对自身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其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5%的责任,剩余95%由各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担。因被告朱羊保驾驶的重型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羊保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扣除原告王旭林应承担5%的部分,再由被告朱羊保按照70%、被告刘新凤和被告张铁林按照25%、被告李志中和被告陈铁玲按照5%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王旭林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5175.3元,故应首先由被告朱羊保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75175.3(595175.3-120000)元,扣除应由原告王旭林负担的5%即23758.77(475175.3×5%)元后,被告朱羊保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5991.57[(475175.3-23758.77)×7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羊保向原告垫付的193000元后,被告朱羊保共应赔偿原告242991.57(315991.57-193000+120000)元;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新凤、被告张铁林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2854.13[(475175.3-23758.77)×25%]元,由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按照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570.83[(475175.3-23758.77)×5%]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991.57元;
二、被告刘新凤、被告张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旭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2854.13元;
三、被告李志中、被告陈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旭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570.83元;
四、驳回原告王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0元,财产保全费3061.23元,共计18941.23元,由原告王旭林负担13119.23元,由被告朱羊保负担4075元,由被告刘新凤、被告张铁林共同负担17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故发生后朱羊保向王旭林垫付医疗费为19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羊保与李士林承担同等责任,李士林和刘新凤虽然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可。李志中和陈铁玲所有的涉案三轮车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因涉案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中,王旭林自己承担5%的责任后,剩余部分由朱羊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新凤、张铁林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志中、陈铁玲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经计算,朱羊保应赔偿王旭林152708.27[(475175.3-23758.77)×50%-193000+120000]元,刘新凤、张铁林应赔偿王旭林203137.44[(475175.3-23758.77)×45%]元,李志中、陈铁玲应赔偿王旭林22570.83[(475175.3-23758.77)×5%]元。综上所述,朱羊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
二、朱羊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旭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2708.27元;
三、刘新凤、张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旭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13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0元,财产保全费3061.23元,共计18941.23元,由王旭林负担9471.23元,由朱羊保负担4735元,由刘新凤、张铁林共同负担4261.5元,由李志中、陈铁玲共同负担4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王旭林负担1223元,由朱羊保负担610元,由刘新凤、张铁林共同负担549元,由李志中、陈铁玲共同负担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董忠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邹靖
书记员吴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