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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3民初1424号

周志刚、朱仁丽等与江国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周志刚;朱仁丽;曾学武;沈黎明;江国平;江娟;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023民初1424号

原告:周志刚,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告:朱仁丽,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告:曾学武,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告:沈黎明,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四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国平,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全胜,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第三人:江娟,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

第三人:胡军,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女,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告周志刚、朱仁丽、曾学武、沈黎明与被告江国平、第三人江娟、胡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刚、朱仁丽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全胜及第三人江娟兼第三人胡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志刚、朱仁丽、曾学武、沈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江国平与第三人江娟、胡军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为被告江国平的债权人,债权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江国平与第三人江娟系姐弟关系,江娟与胡军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日,被告江国平为逃避债务,将其名下位于桔都大道东三路的房屋转移至第三人江娟、胡军夫妻名下。合同约定,第三人江娟、胡军以45万元的价款购买该房屋,但实际第三人江娟、胡军分文未付,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即使按合同价格成交,转让价格也不合理,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曾学武、沈黎明在判决生效后,向南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经南丰县人民法院查询,被告江国平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7月,经原告查询,被告江国平实施了上述财产转移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对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予以撤销。

被告江国平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江国平与第三人不存在无对价转让财产事实,也不需要实施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周志刚的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不具备主体资格。庭审时,被告江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四原告的债权系被告江国平与案外人封志平共同债务;被告江国平不存在低价转让房屋的事实,系与第三人换房,交换后的房屋买卖所得价款已偿还了债务。故要求驳回四原告诉请。第三人江娟、胡军在庭审答辩时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与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江国平与合伙人封志平向原告周志刚、朱仁丽借款20万元,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赣102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赣10民终97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被告江国平及案外人封志平共同清偿原告周志刚、朱仁丽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江国平与其合伙人封志平拖欠原告曾学武货款6万余元,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赣1023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国平及合伙人封志平共同清偿原告曾学武60848元货款;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江国平与其合伙人封志平拖欠原告沈黎明货款6万余元,南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赣10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国平及合伙人封志平共同清偿原告沈黎明货款61089元。被告江国平与第三人江娟系兄妹关系,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日,被告江国平与第三人江娟、胡军签订《南丰县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江国平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琴城镇桔都大道的商品房,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江娟、胡军(分期付款),第三人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南丰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曾学武、沈黎明申请执行二案,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8月15日,作出(2018)赣1023执186号、20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告江国平(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江国平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所佐证。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涉案商品房由被告父亲江全胜作主,于2015年与第三人胡军父亲胡长春所有的坐落在桔都大道交通局办公楼后的一套商品房进行了“互换”,“互换”后的房屋在出售后,所得价款偿还了江国平所负债务,涉案房屋则在“互换”后,于2016年交付给了第三人居住,并于2017年5月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系本案立案后补签的,但换房的事实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被告江国平享有的债权均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江国平在对四原告负有债务时,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一套房产,以“互换”为由,无偿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导致原告申请执行时,因被告江国平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四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被告虽列举多项证据,意图证明其“换房”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换房协议》系虚假证据,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情节在本案判决后,决定对被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同时,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就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算后,达成“换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与被告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且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第三人也明知道双方之间的交易必然导致被告江国平责任财产的减少,因此,第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经济往来的性质、数额及“换房”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第三人明知无偿受让被告房屋对包括四原告在内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江国平将坐落在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大道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江娟、胡军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晨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