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赣07行初184号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章贡村**。法定代表人刘义森,总经理。原告刘义森,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系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义森的次子,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1973年12月30日生,系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兼职留守工作人员、刘义森的同胞弟弟。住章贡区。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市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亮,系市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法定代表人张龙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珮,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岚,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住,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div>法定代表人钟显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声沛,系该局法规股长,一般代理。第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分局,住,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双龙大道**/div>法定代表人谢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卫华,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西路**贡江上院****div>法定代表人胡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第三人高由祥,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杨仙大道西路**贡江上院**。委托代理人刘承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刘义森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赣州市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分局、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高由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亮,第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锋、曾卫华,赣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珮、熊岚,赣州市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荣、傅声沛,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高由祥委托代理人刘承余、谢艳到庭参加诉讼。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在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上举报《对黑恶势力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施工行为的实名举报》,举报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根据属地原则将该举报信转至第三人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理。5月21日,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刘伟民及举报人刘义森儿子刘勇斌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6月4日,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回复函》,对举报人反映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等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目前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总包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进行三通一平及扬尘治理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准备工作,且依法在相关部门取得了《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并无项目主体施工行为,故不存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刘义森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请求责令被告贛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损失司法鉴定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既未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没有认真审查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亦未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被告曲意理解、亵渎法律,故意以“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系假印章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为由作出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行政乱作为、不作为行为。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中央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高度重视,强调要平等保护,而且从多个层面提出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的重大部署要求,推动构建新型政商关系,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充分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复议权力既是人民政府的义务,也是应履行的职责。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恣意践踏法律,以损害公民、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的方式、逆民意强行推进,对法治建设本身的伤害是不可弥补和逆转的。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纠正“官本位”的思想,不树立法治观念,将不断的有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司法机关也将有审不完的侵权案件。原告逼于无奈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遵循合法、公平、公正三大法律原则,切实维护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本案件中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答复书及赣县国土资源局与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证据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书及赣县国土资源局与曾剑锋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无效。证据三、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四、宣传票证及公示照片。证据五、地质勘察照、地质勘察照片报材料(与城乡建设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内容一致,但是要求城乡建设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申请)。证据七、高由祥非法占地、违法开挖地下室进行土方施工照片。证据八、高由祥得寸进尺,再次非法占地、违法施工开挖地下室照片。证据九、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答辩。证据十、十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十二、十三,赣州市人民政府在2016年8月31日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出《答辩状》、赣州市中级法院(2016)赣07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十四、赣州市中级法院(2017)赣07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十五、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所盖印章系假印章,其以假印章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
二、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回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复议和诉讼;
三、查处该施工企业行为属于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责,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2018)赣行终14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证据三、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回复函,证明该复函不是可诉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四、复议申请书邮寄快递单;证据五、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述称,一、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原告向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后,答辩人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将调查情况作了汇报;
三、原告投诉中涉及的财产被盗、大量设备零部件遗失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企业黑恶势力的问题,不属于答辩人查处的职能范围。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2018年6月4日的《关于对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回复函》是信访答复,有理有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赣县分局述称,一、原告申请复议及起诉主体均不适格;
二、原告属于重复复议、诉讼;
三、原告行为已经触犯有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由祥述称,一、本案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不字[2018]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二、原告刘义森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权,因原告建材公司在本案诉状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一致,所以原告建材公司针对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性。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三、原告对答辩人的指责,纯属无稽之谈,且原告方还存在恶意诽谤和中伤答辩人高由祥等人的侵权行为,答辩人高由祥保留对原告方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申请人是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控制人总经理刘义森和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也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我方已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认为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已经在审查中。对证据三,投诉回复是针对两原告要求其履行保护财产权、人身权法定职责提出的申请事项,该投诉答复里面认为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四、五,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关于鑫生建材公司印章与赣州市赣市府复[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该决定书已经生效。同时,该院已作出终审裁定(2016)赣07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书及(2017)赣07行终209号行政裁定书中涉及鑫生建材公司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该院两次裁定已生效,按照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已生效的裁判原告无需再举证鑫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以另案中的印章鉴定为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如需要进行鉴定,原告可以出鉴定费用在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上的印章与上述142号、209号、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被告构成了具备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其以原告印章虚假为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起行政复议的除鑫生公司还有实际投资人刘义森个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三,该三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联,市政府并未否定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2、对证据四、五、七、八的三性均有异议,几张照片不能证明任何事实。3、对证据六、九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投诉举报属于信访诉求,第三人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答复也是信访答复,答复内容中所说的第三人赣县云图盛景房地产公司及浙江城建集团公司已经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认定不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问题,这只是一个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没有新增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对其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原告的投诉举报不是说要求撤销准运证,所以,第三人城建局的回复履行了相关职责。4、对证据十至十四,因之前的行政复议以及中级法院和省高院对相关问题作出的判决均未涉及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所以,原告以该证据来证明其持有的印章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并无关联。而之后,市政府复议决定以及中院、省高院均已对原告该印章问题作出生效决定。5、对证据十五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对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回复函》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2018年5月7日提出的履行保护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在2018年6月4日作出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云图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总包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联合第三人赣州市赣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申请人在2018年5月7日提出的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申请事项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复议机关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核查存在“怕、慢、假、庸、散”干部作风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建议,将相关责任人员违纪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并要求人事、监察部门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其余事实与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第三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对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信箱投诉回复函》属于信访答复,该答复告知原告经调查所获得的事实以及解决举报事项的途径,对原告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的第一项复议请求,因前述答复未给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原告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也因涉及层级监督关系,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且容易造成程序的重复和矛盾,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刘义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刘义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丰
审判员 周洋发
审判员 张晓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三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