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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04民初4384、4485号

张华玉与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华玉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04民初4384、4485号

原告(被告):张华玉,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庆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群,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华玉与被告(原告)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张华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怡,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操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住院护理费3174元,出院后护理费1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000元,救援费55元,鉴定费280元,共计20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坠落,造成受伤,后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被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佳山公司辩称: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52元予以认可,受伤劳动者实际工资计算应为21.75天*100元/每天=2175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10.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才予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住院伙补费应当为住院期间20元/天,即460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范围。交通费,因原告未出马鞍山市治疗不予认可。救援费和鉴定费无异议。 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山公司无需向张华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住院护理费等共计1546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华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认定的张华玉工资过高,张华玉系小工,每日工资不超过100元,月薪最高为2175元。劳动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均过高,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也过高。 张华玉辩称:对方称张华玉月工资为2175元,希望对方可以举证证明其主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张华玉、佳山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张华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救援费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情况。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护理费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家中护理4个月并支付护理费情况。证据4、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 针对张华玉所提交的证据,佳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上第一页无医院盖章,且无病诊病历相印证;对证明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没有证明效力,护理证明有异议,仅有护理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明与护理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伤对护理有明确的规定。 佳山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裁决书、送达时效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且原告是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 针对佳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张华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张华玉提交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佳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华玉申请证人丁咸金出庭作证,佳山公司申请证人戎先强出庭作证。丁咸金系张华玉的亲属、戎先强系佳山公司工作人员,两名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经审理查明:张华玉在佳山公司工地上从事小工的第一天即发生坠落,造成受伤。受伤后张华玉于2017年2月13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坠落伤;1)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闭合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1、适当下床活动,避免负重,一个月后复查;2、合理饮食,保持大便通畅;3、暂休息三个月,建议陪护;4、不适我科门诊随诊;……” 2017年6月12日,张华玉被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载明“姓名:张华玉,受伤时用人单位: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种:小工,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2月13日。”2018年1月25日,张华玉被马鞍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为无护理依赖。 张华玉向马鞍山市雨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马雨劳人仲字第(2018)第84号仲裁裁决,张华玉及佳山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华玉作为佳山公司建筑工地施工的工人,发生工伤后,应当由佳山公司支付张华玉工伤保险待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38952元,鉴定费280元、救援费55元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双方还对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的月工资标准4869元均无异议。 对张华玉请求佳山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部分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25元(217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21元(4869元/月×15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住院护理费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救援费55元、鉴定费280元。根据张华玉提供其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证明及证人证言,结合其出院记录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880元。张华玉仅在马鞍山地区就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张华玉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华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8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护理费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救援费55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135459元。 二、驳回张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各5元(已减半收取),均由马鞍山市佳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蕾

书记员  孙惠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