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1423号
原告:黄佩杰,男,汉族,1951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新益,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红湖农场二十二队31号102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
负责人:周雄,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佩杰与被告廖新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杰的委托代理人梁媚,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廖新益驾驶粤CY××××号小货车在珠海市香洲区××庄工地倒车时,车辆右前轮压到原告黄佩杰右脚,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认定被告廖新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足舟状骨骨折(右);2.跟骨骨折(右);3.软组织疾患(右小腿中下段后侧挫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护理及营养…。该医院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7日、2018年2月25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1周。原告后又于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足多处骨折(右足舟骨、右跟骨骨折术后);2.高尿酸血症不伴有感染性关节炎体征和砂砾××;3.高脂血症。出院后,该医院分别于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2周并陪护1人、2周、1周、1周、1周、1个月、2周并陪护1人、1周、1个月、2周。住院、诊疗、挂号等产生的医疗费合共69744.89元,其中包括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2018年5月1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舟骨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右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治疗后,现仍遗留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因而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廖新益系肇事车辆之车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69744.8元。双方对医疗费总额为69744.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9744.8元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交费用清单,认为应按20%扣减自费药。 2.伙食补助费 4300元[100元/天×(34+9天)]。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无异议。 3.营养费 66000元(200元/天×330天)。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且标准过高,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仅应酌情计算500元。 4.残疾赔偿金 63805.5元[42537.4元/年×(20年-5年)×10%]。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已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评残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故主张如上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提供了由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山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为证。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以原告鉴定时伤情未稳定、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在场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而鉴定意见书署名的两名司法鉴定人不在鉴定现场,违反了鉴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又对该居住证明不予确认,并主张即使为十级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5.护理费 49500元[150元/天×330天]。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认为仅有住院期间的34天及出院后有两次医嘱需要陪护28天,且原告主张的陪护标准过高,仅应按5640元(100元/天×34天+80元/天×28天)计算护理费。 6.交通费 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包括治疗、复查及原告家属前往探望照料的交通费用,并提交了部分出租车发票、船票及高铁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船票以乘船人非原告本人,系头等舱票价,2018年4月26日的出租车票据无对应的就诊记录为由不予确认,并认为应酌定以200元交通费为宜。 7.精神抚慰金 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故不予确认。 8.残疾人辅助器具费 208.89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无异议。 9.误工费 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2月开始在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任施工主管,每月收入9000元,误工11个月,故主张误工费99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入职证明、工资表为证,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未提供社保记录、个人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该误工标准。被告还主张如系持续误工,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5月13日。 10.鉴定费 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主张不应予以赔付。 11.后续治疗费 15000元。原告主张医嘱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估算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以未实际产生为由不同意赔付。 12.律师费 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主动理赔,致使原告需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未及时提交索赔资料,诉讼并非由其导致,且保险合同约定不赔付律师费。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新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新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59744.8元。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原件及双方确认的情况,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59744.8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34天、9天,共43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本地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59552.36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存在,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所涉鉴定机构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遗留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因而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条之“一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的实际状况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具体至本案,原告黄佩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显示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生活消费,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在定残之日2018年5月14日,已年满66周岁,结合《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应适用46826元/年的标准,但原告主张按42537.4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9552.36元[42537.4元/年×(20年-6年)×10%]。5.护理费:106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2018年7月9日、2018年9月3日的疾病证明书、原告的年龄及右脚部骨折的伤情情况、术后护理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28天,也即71天(43天+28天)陪护一人予以采纳,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0650元[150元/天×71天]。原告就护理费超出上述认定的主张,缺乏医嘱证明、护理费支出凭证及护理人员收入减损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部分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切合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门诊复查情况,以及本地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廖新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人辅助器具费:208.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9.误工费:2730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收入约9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入职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其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工资表为打印件,工资表所载金额与其主张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对应的个人完税记录、银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珠海市建筑行业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63890元/年确定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持续误工,并有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间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以此产生的误工费计得为27306.4元[63890元/年÷365天×156天]。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11.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仅提供了医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2.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6604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已直接向医院支付1000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上述第4-9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合计103517.6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在1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故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1-3项66044.8元赔偿项目以及第10项鉴定费,合计68044.8元(66044.8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佩杰支付保险赔偿金10351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佩杰支付保险赔偿金68044.8元;
三、驳回原告黄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3467元,由原告黄佩杰负担2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廖新益负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新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海瑜杨雅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