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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执复3号

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1执复3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合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6340413XN。

法定代表人:李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徽商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89432N。

法定代表人:鲍伟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码91340000711774168R。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城投公司)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徽商城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装饰公司)、被告徽商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8021.81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芜湖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2018年1月2日,凌志装饰公司因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向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凌志装饰公司立即支付案款人民币2128021.81元及利息;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3680元。但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8)皖1103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徽商城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8170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7)皖1103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系该判决中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创元装饰公司、徽商城投公司未主动履行,凌志装饰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其作出(2018)皖1103执6号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徽商城投公司银行存款218170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徽商城投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不欠创元装饰公司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据此对抗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案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徽商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徽商城投公司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生效裁判文书中并未明确徽商城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人民法院不能按照创元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欠款数额来冻结徽商城投公司的银行存款。依据徽商城投公司与创元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徽商城投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后能够确定存在的欠付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5万元,徽商城投公司已经不欠创元装饰公司工程款。综上,徽商城投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对徽商城投公司账户的冻结及相关执行裁定。 本院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徽商城投公司应在欠付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徽商城投公司所欠创元装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判决主文并未明确。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法律程序,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的债权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执行中,徽商城投公司处是否有创元装饰公司已到期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又无徽商城投公司认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冻结徽商城投公司银行存款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执异2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滁州市徽商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81702元的冻结。

审判长  张广斌

审判员  王训贤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