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11091号
原告:张福臣,男,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原告张福臣诉被告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伟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6%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1日,250000元×年利率6%×3年=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严伟在一年半的时间向原告提出累计借款250000元的请求,用于资金周转,并答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给被告借款累计250000元。被告为了获取原告的信任向原告出具了如下的借款凭证:1、2014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第一份借条并载明:“借条,今向张叔借款7万元整(柒万元整),严伟,2014.5.31日”;2、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并载明“借条,今借贰万元正,严伟,2014.6.19”;3、2014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第三份借条并载明:“借条,今借三万圆正,严伟,2014.7.13日;4、2015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第四份借条并载明:“借条,今收到3万元正,严伟,2015.5.23”;5、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第五份借条并载明:“借条,今收到3万元正,严伟,2015.5.29”;6、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第一份收条并载明:“收条,今收到老张10000元正,严伟,2015.6.8”;7、2015年7月11日,被告出具第二份收条并载明:“收条,今收到老张20000元正,严伟,2015.7.11”;8、2015年8月2日,被告出具第三份收条并载明:“收条,今收到老张3万元正,严伟,2015.8.2日”;9、2015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第四份收条并载明:“收条,今收到老张10000元正,严伟,2015.9.27”。2016年2月份左右,原告提出还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答应将在2016年2月底将房子出售之后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2016年3月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从借款至今既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寻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借给被告的250000元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和利息。被告躲避原告且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严伟陆续向原告张福臣借款九笔,借款金额共计250000元,被告严伟分别向原告张福臣出具借条或收条载明借款事实。因被告严伟至今未向原告张福臣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福臣与被告严伟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严伟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严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上述借款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但自2018年12月17日原告张福臣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之日,被告应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福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伟负担2525元,原告张福臣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哲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