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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4刑初4号

4沈银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绰号沈二,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8年1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8]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灌南县新安镇老灌中家属区后面出租房内,容留赵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万豪宾馆402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刁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刘某甲、刁某、倪某、李某、刘某乙、杜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收付款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灌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解梅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腾飞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