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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10907号

周琴与周国生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周琴;周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0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生,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周梦华(系周国生女儿),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蓉竹,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钟琦,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琴因与被上诉人周国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国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周国生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7月10日才将传票交由邮政快递邮寄,导致上诉人7月13日下午才收到传票,无法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明显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难以信服。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周国生辩称:不同意周琴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7月9日电话联系双方当事人告知开庭时间为7月12日,并以上诉人不同意调换时间为由拒绝被上诉人更改开庭时间的申请,故上诉人应当明知开庭时间为7月12日,上诉人因记错时间未能参加庭审,并非法院的过错;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说明、微信记录等不能互相印证,且形式上也存在瑕疵,不应予以采纳;最后,本案系所有权纠纷,上诉人擅自转移被上诉人账户钱款,系侵权行为,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周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琴立即向周国生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周琴赔偿周国生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周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国生与周琴系兄妹关系。周国生为上海达生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公司)的股东(占股80.5%),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2016年8月3日,周国生因意外事故突患XXX疾病,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2016年10月20日,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特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周国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梦华为周国生的监护人。2016年10月,周国生监护人周梦华发现周琴将周国生银行卡内巨额资金转为己有。2016年9月2日11时33分,周琴将周国生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内600,000元转入达生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内。同日13时05分,周琴又将达生公司账号为XXX********账户内的600,000元转入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个人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移并占有周国生600,000元财产的合法依据,现周国生要求周琴返还本金并以年利率4.75%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

一、周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国生600,000元;

二、周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国生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予以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账户XXXXXXXX********系以周国生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钱款应属周国生个人合法财产,他人未经许可无权占有或处理该账户内钱款。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诉辩意见,认为周琴无权处置周国生的财产,周琴擅自转移并占有系争600,000元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周琴的辩称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周琴主张XXXXXXXXXXXXXXXX为混同账户,实为周国生与达生公司共同所有并共同操作,但周琴既未能提供系争账户为共同共有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周国生与达生公司就共同操作该账户达成的相关协议或周国生出具的任何授权证明等,仅凭周琴的辩称本院难以认定达生公司有权操作系争账户;其二,周琴称系争60万元转账系周国生作出的还款行为,但系争转账发生在周国生处于昏迷状态的时间段,在周琴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系争转账系周国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周琴称与周国生之间存在系争6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系所有权纠纷,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并不必然导致周琴有擅自处置周国生银行账户内钱款的权利。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周琴提供的案外人张某某与周国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信息截图、无任何签名和落款日期的《欠款说明》、案外人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其出具的收条,以上证据无法直接一一对应,无法证明周琴与周国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无法证明周国生本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周琴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争议,周琴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最后,关于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已提前三日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周琴以未及时收到传票为由未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周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董娟子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