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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民初5308号

王备与孙相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备;孙相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5308号

原告:王备。

委托代理人:丁维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相本。 原告王备与被告孙相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备的委托代理人丁维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备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800元及利息783.36元,共计92583.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4日到实际给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还本息30%的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688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酒店经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并提供房产(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108-22号楼1单元6层2号)和车辆(车牌号为辽A×××××)作为抵押。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还清本息30%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8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孙相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经营福多多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688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当日,原告王备通过银行向被告孙相本62×××72农业银行卡分三次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46880元,被告孙相本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918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8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加上利息的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相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备借款本金91800元; 二、被告孙相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备借款本金918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原告王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9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相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国

人民陪审员  刘占飙

人民陪审员  张长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