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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603刑更2号

李志勇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李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3刑更2号 罪犯李志勇,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安徽昌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濉溪县司法局于2019年12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志勇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志勇到濉溪县司法局报到后,由濉溪县司法局濉溪司法所对其实施矫正管理,李志勇于2019年11月11日失去联系,至2019年12月16日已脱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李志勇的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勇被本院宣告缓刑后到濉溪县司法局濉溪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李志勇于2019年11月11日失去联系,经社区矫正人员多方查找未果,至2019年12月16日已脱管超过一个月。 另查明:罪犯李志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4被释放,羁押10个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及释放通知书,社区矫正卷宗材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勇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相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志勇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李志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原被羁押的10个月27日予以折抵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士田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方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元

书记员张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