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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962号

陈彬与张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彬;张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962号

原告:陈彬,女,1971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超,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江**县。

原告陈彬与被告张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超向原告陈彬赔偿财产损失14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超自2017年9月29日开始,因其大舅与陈彬有经济纠纷,遂多次与陈彬致电商谈撤诉事宜,张超因陈彬拒绝协商,多次语言威胁陈彬。2017年10月10日,张超将油漆泼至陈彬店面及持砖头等将陈彬店面内玻璃门、打印机、办公台、电脑等等财物打砸损坏,造成陈彬经济损失达140000元。张超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张超没有对陈彬的店铺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张超与陈彬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任何理由与动机对陈彬造成伤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彬称张超因其大舅与陈彬存在经济纠纷,于2017年10月10日将油漆泼至陈彬店面及持砖头等将陈彬店面内玻璃门、打印机、办公台、电脑等等财物打砸损坏,造成陈彬经济损失达140000元。陈彬对当天发生的事发经过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但对财产损失没有提交具体证据证明。陈彬并向本院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调查取证以证明当天发生的事实。本院依申请调查取证,取得证据有询问笔录及视频。其中询问笔录显示内容有:2018年8月30日,古镇派出所因张超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传唤张超接受询问,其中有询问张超于2017年10月10日1时至2时期间,有无在何地对他人的店铺泼红油漆,张超表示没有。本院当庭播放了视频,视频显示时间2017年10月10日,但视频内容无法辨认何人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彬主张张超存在侵权行为,仅提供了照片、视频予以证明。但从照片、视频内容,无法辨认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张超又不予确认对陈彬的店铺实施过泼红油漆行为。故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超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陈彬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陈彬对其财产损失也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故陈彬诉请张超赔偿财产损失1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光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