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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3刑初17号

柴方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柴方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方合,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方合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方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柴方合伙同王显员、杨鲁江、吴峰(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镇××村××号,采用踹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计某放在屋内的手机1部(无法估价)。 随后,四人又至旁边计家湾24号,采用抬门、推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的现金100余元和楼下车内的现金40余元。 综上,被告人柴方合共入户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数额140余元(不包括无法估价部分财物价值)。案发后,同案犯王显员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方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显员、杨鲁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方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方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方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方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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