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刑初519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金鹿,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8]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金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芹、薄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金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常金鹿驾驶鲁E×××××、鲁E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5国道与郭王村村口时,与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2受伤,常金鹿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常金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常金鹿供述,证人常某、陈某1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金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金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金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常金鹿驾驶鲁E×××××/鲁鲁EX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05国道与郭王村村口时,与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2受伤,常金鹿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害人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常金鹿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常某证言,2017年11月16日晚9时许,常金鹿驾驶鲁E×××××、鲁E鲁EXX**型罐式半挂车从广饶出发去沾化县中海精细化工厂装柴油,他是车上的押运员,当时在后排睡觉,大约过了3小时,常金鹿叫他起来下车方便,看到车右前大灯、右前部包边都损坏了,常金鹿就报了警。 (2)陈某1(被害人陈某2女儿)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2骑二轮电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陈某2近亲属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肇事货车接触部位。 3、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鲁公交认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常金鹿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滨城)公(刑)鉴(尸)字[2017]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在交通工具暴力作用下可形成。 (3)山东交院交通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对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与半挂车是否为同一整体分析,认定事故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片与鲁E×××××/鲁EX鲁EXX**重型罐式半挂车为同一整体分离。 4、书证 (1)被告人常金鹿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车主信息。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情况。 (3)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4)122报警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实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载明2017年11月16日23时29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在205国道郭王村村口发现有车辆碎片,有一人躺在现场。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理完毕后。事发2小时后又接到常金鹿报案,称其货车发生单方受损事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勘查,发现与前一现场痕迹物证吻合。 6、被告人常金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常金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外,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陈某2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被告人常金鹿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常金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金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金鹿系自首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常金鹿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常金鹿驾车驶离现场后报警,并称其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虽有主动到案情节,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况,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常金鹿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金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