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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148号

李朝龙与陈庆强、李正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朝龙;陈庆强;李正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148号

原告:李朝龙,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陈参参,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言,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朝龙与被告陈庆强、李正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陈参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被告李正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7003.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李朝龙跟随被告李正言干建筑活,2017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李朝龙负责安装工地中二楼屋脊处的楼板,被告陈庆强负责驾驶吊车将楼板调至二楼屋脊处。因被告陈庆强操作吊车不当,吊车吊钩击中原告李朝龙,致使李朝龙从二楼屋脊处摔落到二楼屋顶,造成原告李朝龙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陈庆强、李正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赔偿数额过高,两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陈庆强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是其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自己不小心从二楼屋脊处摔下来造成的,并非被告驾驶吊车吊钩击中原告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3、原告和被告均受雇于被告李正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根据其过错由原告和被告李正言承担责任;4、被告的父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李正言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从中受益;2、原告是在自己承揽的上楼板工作中受伤,并非雇佣,实属承揽关系;3、原告系吊车致伤,属于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有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正言,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陈庆强所驾驶的吊车吊钩将原告李朝龙撞到,致使李朝龙跌落屋顶受伤。 2、原告李朝龙的哥哥李朝臣与被告陈庆强的岳母韩玉玲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陈庆强驾驶的吊车吊钩撞到,致使李朝龙受伤,也证明原告受雇于李正言。 3、原告李朝龙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朝龙的身份情况。 4、田庄镇丁官屯南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朝龙的工作情况。 5、巨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菏泽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医药费花费情况。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7、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相关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400元。 9、原告李朝龙的妻子杜凤兰及李朝龙的儿子李阳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杜凤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南隅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工作情况,杜凤兰系从事服装零售行业,李阳贝系从事家装建筑行业。 10、原告李朝龙的母亲李敬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经被告陈庆强质证,对第1份证据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刘某的证言受雇于李正言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份证据录音录像有异议,韩玉玲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并不了解事故现场发生的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份证据李朝龙身份证、户口页没有异议。对第4份证据南隅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李朝龙的误工情况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相关工作证明。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朝龙是在家干活时从房顶受伤,对造成的后果应自己承担。对第6份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并没有时间及起止地点并存在连号现象,不应支持。对第7份证据,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根据住院病历显示护理为2级护理,与鉴定书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一致,后续治疗费明显过高。对第8份证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从营业执照看,经营场所为南隅村,该地点仍为自然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南隅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0,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被告李正言质证,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李正言只是召集人,并非雇主,工程由原告承包,工资由原告发放。其他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庆强提供了其与刘某、陈庆强之妻邹爽、陈庆强之姐陈凤美的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及被告陈庆强均受雇于李正言,从而可以证明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陈庆强吊车并没有碰到原告李朝龙,是李朝龙自己不小心摔伤的。 经原告质证,对于原告受雇于李正言无异议,对原告并非陈庆强吊车碰伤有异议,证人所述陈庆强给付原告15000元不属实,是13000元。经被告李正言质证,作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与立案时原告出具的证言相矛盾,原告与李正言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被告李正言提供证人时某出庭作证。证人时某证明,证人跟着被告李正言干了20多年活,原告揽的被告李正言瓦瓦和上楼板的活,证人受原告雇佣干的瓦瓦和上楼板的活,工资是被告李正言预支的,每天120元。被告陈庆强的吊车是被告李正言找的,每天400元。原告受伤是被告陈庆强吊车碰的,当时证人在打灰,没亲眼所见。经原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并非受雇于原告,而是一直随被告李正言干活,工资由李正言发放,对证人证实原告系被告陈庆强吊车碰伤,吊车由被告李正言所找无异议。经被告陈庆强质证认为,证人并没有看到吊车碰到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陈庆强有关系。 上述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因刘某未到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朝臣与被告陈庆强岳母韩玉玲的录音录像、结合被告李正言提供的证人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系被告陈庆强驾驶吊车治伤原告的事实。原告住院19天,支付交通费500元,该500元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有其他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朝龙的母亲李敬芹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庆强提供的其与刘某、陈庆强之妻邹爽、陈庆强之姐陈凤美的录音录像,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陈庆强均受雇于被告李正言。对被告李正言提供的证人时某的证言,其证明工资由被告李正言发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正言在郓城县随官屯镇为尹茂柱建房,在工地干活时,原告负责安装二楼屋脊处的楼板。被告陈庆强受雇于被告李正言驾驶吊车,每天工资350元,负责将楼板调到二楼屋脊处。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陈庆强无相关资质,驾驶吊车操作不当,吊车吊钩未升到相应高度,吊钩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庆强等人将原告送到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冠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9日,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9859元(门诊医疗费649元、住院医疗费19210元),居民医疗保险报销6377.96元,实际支出13472.04元。被告李正言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陈庆龙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出院后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朝龙与被告李正言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庆龙与被告李正言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李朝龙在被告李正言指定的地点从事指定的工作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李正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正言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庆强驾驶吊车,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陈庆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质,且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忽视安全,致原告受伤,系直接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陈庆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及时避让正在作业的吊车,其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正言、陈庆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赔偿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李正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庆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13472.04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证,应予认定。经司法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明确的收入证明,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日平均100元。原告李朝龙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75天,误工费为:100元/天×375天=375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为150日,护理费为:100元/天×19天×2人+100元/天×131天=169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伤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在巨野县××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19天=57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九级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20年×20%=60472元。原告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李敬芹年满73周岁,育有二子二女,其抚养费应为: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10342元/年×(20年-73岁-60岁)×20%÷4=361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朝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72.0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9.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0953.74元。根据上述被告李正言、陈庆龙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李正言承担150953.74元×60%=90572.244元-8000元=82572.244元,被告陈庆强应承担150953.74元×30%=45286.122元-13000元=32286.12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正言赔偿原告李朝龙经济损失82572.244元、被告陈庆强赔偿原告李朝龙经济损失32286.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朝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1387元,被告李正言负担1502元,被告陈庆龙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明海

人民陪审员  单长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