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581民初6418号
原告:胡洪言,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琴,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言与被告向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洪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琴立即支付胡洪言承揽装修款25761元;2.向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向琴因装修石狮市九二路381号店面,于2018年9月30日委托胡洪言为其承揽装修业务,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进行结算。期间,因向琴一直拒付装修款等原因,造成装修无法连续施工,胡洪言已完成施工的款项为25761元。向琴却借由拒不支付。胡洪言于2018年10月17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作出狮劳仲案不字(2018)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胡洪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胡洪言所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及庭审中胡洪言明确表示装修前并不认识向琴,均是姓名为“黄光明”的人主动与其联系,装修所涉及的合同总价及如何支付预付款等均是“黄光明”口头与其进行约定,可以相互印证胡洪言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黄光明”,而非向琴,且向琴否认委托授权“黄光明”代替其与胡洪言达成承揽合意,故胡洪言起诉向琴,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洪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慧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