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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执异1号

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马明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马明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西路与荷兰路交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744098290。

法定代表人:李永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红,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

申请执行人:马明海,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本院在执行马明海与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森博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就应执行标的数额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鲁17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森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鲁执复33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鲁17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博公司称,其与徐瑞明、刘安琪于2017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

一、2017年5月15日,华衡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公司)代森博公司向徐瑞明指定收款人王爱娣支付90万元利息;

二、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森博公司的关联公司净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指定其债务人临沂雅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别墅××座过户给徐瑞明、刘安琪指定的临沂尚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武公司),抵偿森博公司欠徐瑞明、刘安琪的借款本金600万元;

三、2017年12月起,森博公司将其收取森博家居广场租户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徐瑞明、刘安琪,用于偿还其欠款利息,徐瑞明、刘安琪对收取的租金少计算了3401元。森博公司认为,上述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但鉴于徐瑞明、刘安琪对已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认可,导致双方计算的债务数额相差8402466元,森博公司请求中止对双方争议的8402466元债务的执行,待明确真实债务数额后再重新启动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森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徐瑞明欠款总表》一份,拟证明森博公司与徐瑞明、刘安琪就债权债务数额存在较大分歧;

二、净雅公司与雅诚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净雅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雅诚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及600万元收据各一份,显示甲方为徐瑞明和刘安琪、乙方为森博公司、丙方为净雅公司、丁方为张永舵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空白),雅诚公司与尚武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一份,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雅诚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打印的显示微信号为×××07的微信聊天记录16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净雅公司指定雅诚公司将别墅一幢过户给徐瑞明指定的尚武公司,抵偿森博公司欠徐瑞明、刘安琪的借款本金600万元;

三、盖有徐瑞明印章的收据一宗,拟证明森博公司将其收取森博家居广场租户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徐瑞明、刘安琪,用于偿还其欠款利息,徐瑞明、刘安琪总共收取了租金2897565元,加上之前已经偿还的利息270万元(包括华衡公司代森博公司偿还的90万元),森博公司总共已偿还借款利息5597565元。 申请执行马明海称,一、森博公司已以其上述所称华衡公司代为偿还90万元利息及雅诚公司以别墅抵偿600万元本金为由提出过执行异议,且已被(2018)鲁1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请求,森博公司再次以此为由提出异议,属于重复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

二、对于森博公司以租金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马明海认可森博公司已以租金偿还欠款利息2897565元,加上森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1月24日分三次支付的利息180万元,其认可森博公司已偿还利息总计4697565元;

三、对于森博公司上述以别墅抵偿600万元本金的主张有异议,原申请执行人徐瑞明、刘安琪从未签署任何文件或合同,森博公司所述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徐瑞明、刘安琪与森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东信公证处)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徐瑞明、刘安琪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森博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徐瑞明、刘安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鲁17执383号。 森博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东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理由为:

一、涉案借款发生后,森博公司积极向徐瑞明、刘安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累计偿还270万元(包括华衡公司代森博公司偿还的90万元)利息,另有雅诚公司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幢别墅过户给徐瑞明、刘安琪指定的尚武公司,抵偿森博公司欠徐瑞明、刘安琪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森博公司将收取森博家居广场租金的权利转让给徐瑞明、刘安琪抵偿欠款利息,徐瑞明、刘安琪已收取租金168519元,综上,森博公司尚欠徐瑞明、刘安琪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部分利息;

二、东信公证处在作出《执行证书》之前,未邀请森博公司进行质证,程序违法;

三、案涉借款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债务数额;

四、森博公司用于抵押的不动产位于菏泽市,东信公证处无权对涉及该不动产的事项进行公证。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鲁1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森博公司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该裁定第7页第十二行至第十五行载明“关于其他已经付款的证据材料,异议人提供的还款材料均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其偿还的款项可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异议人据此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森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鲁执复1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森博公司复议请求,维持了本院(2018)鲁17执异1号执行裁定。 2018年9月18日,徐瑞明、刘安琪与马明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瑞明、刘安琪将东信公证处(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两人对森博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马明海。马明海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鲁17执383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马明海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对于森博公司所称的华衡公司代森博公司偿还90万元借款利息以及雅诚公司代森博公司以别墅抵偿6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项,原申请执行人徐瑞明、刘安琪一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查的重点是:

一、森博公司所提各异议理由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

二、森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是否系重复提出异议;

三、如不是重复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森博公司所提各异议理由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森博公司所提第一条异议理由,即华衡公司代森博公司偿还90万元利息,该事由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5月15日,而徐瑞明、刘安琪与森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东信公证处(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系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森博公司的该条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所审查范畴,森博公司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应裁定驳回其申请。森博公司所提第二条和第三条异议理由,即雅诚公司代森博公司以别墅抵偿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森博公司以租金等偿还借款利息,此两个事由均发生在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生效之后,森博公司以此提出部分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二、关于森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是否系重复提出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森博公司在(2018)鲁17执异1号案件中,虽提出了与本案第二条、第三条相同的异议理由——雅诚公司代森博公司以别墅抵偿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森博公司以租金等偿还借款利息,但其在(2018)鲁17执异1号案件中提出此两条理由针对的是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目的是请求法院全部不予执行东信公证处(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本案中,森博公司提出此两条异议理由针对的仅是其主张的已经偿还部分债务本息,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该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除,其针对的执行行为事项与(2018)鲁17执异1号案件并不相同,且本院在(2018)鲁17执异1号案件中仅认为此两条理由不足以阻却东信公证处(2017)临东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并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并未对此两条异议理由所针对的债务本息是否确实偿还进行审查。故,森博公司所提第二条、第三条异议理由不属于重复提出异议,应依法审查该两条理由能否成立。 三、关于森博公司第二条、第三条异议理由能否成立问题。首先,针对森博公司第二条异议理由,即雅诚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别墅××座过户给徐瑞明、刘安琪指定的尚武公司,抵偿森博公司欠徐瑞明、刘安琪的借款本金600万元。一方面,森博公司所称的上述事由发生时间虽系在(2017)鲁17执38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但该事由并非本院强制执行行为或经本院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行为,本院无法直接确认,只能对双方提交证据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来初步判定该事由所指向的债务是否已经偿还;另一方面,根据对森博公司所提交证据形式上的审查,现有证据在形式上不能直接体现森博公司已向原申请执行人徐瑞明、刘安琪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原申请执行人徐瑞明、刘安琪及现申请执行人马明海对森博公司的此项主张亦均不予认可。森博公司该条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针对森博公司第三条异议理由,即森博公司以租金等偿还借款利息。申请执行人马明海认可森博公司已以租金偿还欠款利息2897565元,加上森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1月24日分三次支付的利息180万元,马明海认可森博公司已偿还利息总计4697565元。对申请执行人认可的该已经偿还的4697565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执行时应扣除华衡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偿还90万元利息的异议申请; 二、驳回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以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别墅××座抵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的异议请求; 三、山东森博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4697565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建林

审判员  谢新磊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