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黑1025行审2号

林口县环境保护局与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福源肉类加工厂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黑龙江省林口县环境保护局;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福源肉类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1025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林口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西段民主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孙长春,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福源肉类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法定代表人刘井军,职务厂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林口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环罚[201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应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已超出可以强制执行的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黑龙江省林口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环罚[2018]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晓明

审判员  郑庆贵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康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