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2222民初5050号
原告:吴某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八年十一月九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在2016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于2016年7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现持有的两枚借据24000.00元的相对人和债权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的四姨董某(突泉县太平乡赛音花村人),所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赵某在庭审结束后,向科右中旗公安局进行报案,以刑事犯罪为由报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非法同居1年,在同居期间,被告娘家张罗了24000.00元,偿还了该24000.00元,偿还了债权人董某,唐某将借据返还给了本案被告赵某,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两枚借据窃走,盗窃案发生后,赵某多次向原告索要该两枚借据。所以该两枚借据,原告持有明显违法,所以今天真正的债权人和相对人出庭作证,该两枚借据分别有董某和董某的公公唐国园所书写,所以该两枚借据的相对人是董某、唐国园。假如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也不应该用该两枚借据来主张诉权,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法庭详查此案,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金额为12000.00元)。证据二、借据(金额为12000.00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赵某(赵红义)在2016年5月20日向我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于2016年7月5日向我借款1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以上两笔借款合计24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证据:该票据的真正的债权人是董某及其公公唐国园,该票据赵某是他们内部掌握的名字,而被告真正名字是赵红义,在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前同居期间,该票据返还给被告的。对第二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该两枚借据我方不认可。被告赵某为辩解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传来两位证人:
一、证人唐某证词,证实我给被告赵某(赵红义)借过钱,我看见过被告所持有的借据复印件,该两枚借据上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向我出具的条,是被告我和我老儿子媳妇一起来我这儿借钱的,该借据上的内容均是我书写的,在借款人栏上的签名画押是被告赵某(赵红义)本人签名画押的。
二、证人董某的证词,证实被告在2016男5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利息是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吴某对证人唐某质证意见为,被告向我借钱的时候,被告找别人代写借据,本人签名画押后向我出具的。还有,被告和证人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董某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对。这个条是被告不会写字而找人代写,签名是被告,我把钱给了被告,被告把条子给的我。借钱的时候,被告还没有离婚。证人是被告的姨,她们是亲属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自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末为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某向案外人董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2000.00元,并出具一枚本息合计12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按约定偿还借款,由债权人董某将原始借据返还给被告赵某;同年7月5日,被告赵某又向案外人唐某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2000.00元,并出具一枚连本带息120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按约定偿还借款,由债权人唐某将原始借据返还给被告赵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吴某主张其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法庭递交两枚借据。对此被告赵某辩解,该款项为向案外人董某及唐某借取,而且该款现已清偿,并由证人董某、唐某到庭作证。由此可以看出,对借贷关系进行认定时,负有举证义务的是原告吴某,但其除了持有的两枚借据以外,未向法庭提举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具备债权人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