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2民初2667号
原告:李静柏,女,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杨秀华,女,195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杨秀芬,女,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朝俊,该村村书记兼主任。 原告李静柏、杨秀华、杨秀芬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柏、杨秀华、杨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红卫、被告范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柏、杨秀华、杨秀芬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末止,土地承包费为135000元,该合同书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终字第820号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但2015年5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在原告承包的部分耕地上栽种了树木,栽种面积为14705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双方在2016年7月10日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525元,因未筹到赔偿款,被告承诺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经济紧张,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55525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5552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家村委会辩称,经我与前任村书记段英山电话核实,在2015年4月份之前,前任村书记段英山和四队队长马明喜已经多次去过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和原告杨秀芬的丈夫李克伟说明了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要求退耕还林,在本案案涉的土地中栽树,李克伟是否同意我不清楚,当时我任村上报账员,我是2016年4月份才正式任村书记兼村主任的,所以村委会不是强行栽树。大约20多天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克伟找到我,说村里退耕还林造成了损失,要求村委会赔偿,并要求村委会签《损害赔偿协议》,考虑到村委会确认在原告方承包的土地种树了,我就在原告已经拟好的并且签完字的《损害赔偿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并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但是我签字盖章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同意,在《损害赔偿协议》上签字盖章是我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意见,所以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范家村委会(原长春市双阳区齐家乡范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范家村果园约14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方,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年末止,该合同书经(2012)长民二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2015年春,根据国家林地清收还林的要求,被告在原告方承包的土地上栽树14705平方米;2016年7月10日,原告方(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约定:“2015年春,乙方组织人员在甲方承包地上非法强行栽树,强栽面积为14705平方米,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525.00元,(甲方于2014年末将承包期还剩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张宪伟等4户村民被强栽面积对应的承包款50585.00元、起垄及化肥款4940.00元,共计55525.00元)。2016年春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同意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55525.00元,由于乙方一时筹集不到赔偿款,约定55525.00元赔偿款按月利2.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直至还清本息……”,但因双方在该份协议中甲乙方处签字盖章的位置颠倒,故2018年12月份左右,双方按原协议内容再一次签订了《损害赔偿协议》,并将落款日期按原协议写为2016年7月10日。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土地承包合同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合同》、《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赔偿款55525元的问题,被告虽辩称签订《损害赔偿协议》前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其作为村委会自身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即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不能对抗原告方,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2015时春季确实在原告方承包的土地上栽树,面积为14705平方米;即使该栽树行为是根据国家林地清收还林的需要,但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双方两次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中均载明:“2016年春甲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同意赔偿甲方直接经济损失55525.00元”,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方赔偿款55525元,对原告主张给付赔偿款5552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月利率2.5%给付原告方“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在《损害赔偿协议》中“由于乙方一时筹集不到赔偿款,约定55525.00元赔偿款按月利2.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直至还清本息”的约定,原告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视为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赔偿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在《损害赔偿协议》中载明的按月利2.5%支付利息约定过高,应从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静柏、杨秀华、杨秀芬赔偿款555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静柏、杨秀华、杨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智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