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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执8282号

曹龙飞与沈震浔、虞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龙飞;沈震浔;虞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09执8282号申请执行人曹龙飞,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王之权,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震浔,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虞彩云,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曹龙飞与被告沈震浔、虞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

一、被告沈震浔、虞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龙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震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龙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曹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由原告曹龙飞负担1272元,被告沈震浔、虞彩云负担1304元,被告沈震浔、虞彩云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龙飞。原告曹龙飞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沈震浔、虞彩云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曹龙飞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1304元,执行费为187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沈震浔尚结欠申请人曹龙飞140000元。被执行人沈震浔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申请人曹龙飞60000元(该笔款项已于当日付至法院账户),余款于2019年6月1日之前付4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4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仍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再次向本院申请对(2018)苏0509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同时另加20000元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已符合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的情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和解协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金玲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代理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