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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4刑初40号

董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董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市育才中学教师,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莉,系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8]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成及辩护人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董成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2015年1月,被告人董成在该行又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后被告人董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于2015年5月透支62×××15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916.61元,2015年10月透支62×××11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5067.88元,无法归还。期间,被告人董成变更联系方式、住址、工作单位均未主动告知光大银行。2015年10月起,光大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对被告人董成进行催收并于2018年3月2日及同年5月5日向被告人董成送达《信用卡欠款催收函》,被告人董成仍未归还所欠款项。2018年9月17日,光大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董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成的家属代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徐某、陈某、周某、张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审核资料、信用卡消费账单、信用卡分类账单、房屋买卖合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收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催收电话记录、电话录音文字版、信用卡欠款催收函、武汉市天力体育运动学校的证明、武汉市育才中学的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业务中心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董成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理由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董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信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磊

书记员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