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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402民初2048号

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义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王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402民初2048号原告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炜东,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福,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璇和委托代理人王静、李炜东、被告王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抚顺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抚顺市政府决定将产权证号为0014371,面积为2413.91平方米,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转移登记到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被告无偿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是被告拒不腾迁。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从2009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今,每年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义福辩称:1、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于1990年自建,同年7月依法申请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取得了房产证,证号为100104451号,该房产的登记至今没有发生转移变更。2、我本人于2008年与产权单位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一层公建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2011年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将该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抚顺市舜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于是我向抚顺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后下发抚仲字(2011)第066号裁决书;裁决产权证号10××52号房产的第一层所有权归我所有。由于产权单位原因我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款没有付清,但产权单位同意我使用房屋,每年我支付产权单位房款,等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付清。3.我占有房屋经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同意,并有抚仲字(2011)第066号裁决书基础上合法使用。我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成立善意取得,原告无权对我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抚顺地方铁路管理处及抚顺市厂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以自建方式取得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393.12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该公司名下,该房屋1-7层,一层为商店和饭店,二层以上为厂房,其中一层建筑面积391.15平方米。1993年12月3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抚经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审原告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与被告抚顺市厂之间的房屋拆迁合同扩大面积款纠纷一案,确认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在抚顺市厂原址建筑房屋2520.98平方米,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需偿还抚顺市厂包括扩大面积共计2000平方米,但抚顺市厂实际占用2442.85平方米,应支付多占用面积部分款项590319.05元,剩余78.13平方米由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占用。1994年,抚顺市服装三厂依据其与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商品房交易合同书》、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证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抚经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屋产权,建筑面积2413.91平方米,1996年7月1日,该房屋更名过户到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2009年2月17日,该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抚顺市厂取得房屋产权证时,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持有的产权证并未办理注销登记,1996年10月31日,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产权证书所有权人更名为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2008年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以产权证丢失为由曾办理补证。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前述两处产权证书登记地址不同的房屋,实际为一处房屋,两个房屋权属证书并存。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义福作为申请人,到抚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王义福述称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将抚顺市新抚区一处房产一层,建筑面积391.15平方米出让王义福,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预付定金300000元,余款办理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拖延办理产权过户。2011年5月31日,抚仲字(2011)第06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房产的第一层,建筑面积391.15平方米产权归王义福所有,王义福支付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剩余房款。再查明,王义福在2018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述,双方仲裁时,其支付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的300000元预付款,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已经返还。其依据抚仲字(2011)第066号裁决书找到抚顺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的法人王鹏请求腾房,其支付王鹏2014年房屋租金60000元后取得房屋。因该房屋至今未过户,其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房屋租金30000元。现该房屋经营纯真时代酒吧,由王忠富经营。原告起诉时被告为王义福、王忠富二人。王忠富向法庭陈述与该房屋权属有关纠纷由被告王义福负责,其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因此给其造成损失,其与被告王义福协商解决,后原告自愿撤回对王忠富的告诉。又查明,2018年9月17日,抚顺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决定书给抚顺市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决定书经查,你公司坐落于新抚区,1990年办理房屋初始登记。1994年,抚顺市厂和你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你公司依法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注销抚顺市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所有产权。后抚顺市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书,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争房屋的二层至七层为原告占有,一层原告占有部分,被告王义福占有部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权证两份、产权证档案两份、询问笔录、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立案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权属证书来院告诉被告腾迁。被告虽然并非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取得房屋是经过另一权属证书的所有权人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同意,同时有仲裁裁决书裁定其为权利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本案需要解决两个权属证书,一处房屋,谁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的房屋所有权,于1990年通过自建方式取得,但1993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抚顺市厂支付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多占用房屋面积补偿款,抚顺市厂亦是依据该判决书和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证明书办理产权证书,此后中国海洋直升飞机工贸有限公司东北公司抚顺分公司实际丧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给抚顺市厂办理权属证书时,应当注销而未注销原产权证书,不影响抚顺市厂权利的合法性。2018年,抚顺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决定书,注销抚顺市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的产权证书,据此一房两证的问题得到纠正。被告王义福同抚顺中海直物业开发公司故意隐瞒购买房屋定金300000元退还的真实情况取得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诉理由,原告应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被告腾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被告自述租赁房屋价格每年30000元,故原告依据该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时间应自被告实际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时作为起点,依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2015年,故应自该时间支付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抚顺市新抚区楼一层,产权证号:抚房权证新字第××号,(抚顺市新抚区,产权证号:抚房权证新字第××号,现纯真时代酒吧)返还原告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王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自返还原告抚顺市振兴发展有限公司前述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年30000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本院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史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