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2826执异1号案外人:李兵,男,生于1985年1月21日,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案外人:贾红英,女,生于1986年1月20日,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申请执行人:鲁勇,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来凤县,
被执行人:龚进尾,男,生于1981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所在地天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来凤县,
被执行人:莫友萍,女,生于1982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来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鲁勇与被执行人龚进尾、莫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兵、贾红英于2018年11月21日对来凤县人民法院查封龚进尾、莫友萍位于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2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案外人李兵系来凤县人民法院正式在编干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兵、贾红英称,被执行人龚进尾、莫友萍于2017年6月2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来××翔凤镇龙凤夏威夷2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李兵、贾红英,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且案外人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17日将除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的房屋购房款全部支付给龚进尾、莫友萍,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将其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因政策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由案外人所有并实际使用,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要求对案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申请人鲁勇口头称,来凤县人民法院对房屋查封是依法进行的,是正确的。被执行人龚进尾称,争议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李兵、贾红英,其卖房款已收,且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7日,龚进尾、莫友萍将其所有的位于来××翔凤镇龙凤夏威夷2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作价580000元出卖给李兵、贾红英,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李兵、贾红英将房款200000元支付给龚进尾、莫友萍(其中170000元打入龚进尾账户,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6,另30000元以现金支付),2017年8月27日再次向龚进尾、莫友萍支付51240元(房屋款40000元、房产税费9383元、七月房贷1857元),从2017年8月开始,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均由李兵按月支付,2018年10月23日李兵偿还其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338227.01元。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根据鲁勇在诉讼中的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另查明,龚进尾、莫友萍于2017年7月1日左右将房屋交付案外人,2017年8月17日龚进尾与案外人李兵双方签定了房屋前期装修协议,约定案外人李兵对房屋享有自主装修权利,龚进尾不得干涉。龚进尾、莫友萍对诉争房屋没有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李兵、贾红英对此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兵、贾红英与龚进尾、莫友萍夫妇达成的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部分价款及房屋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支付及交付,且房屋按揭贷款均由案外人在房屋交付后按月支付,并于2018年10月23日提前偿还完毕,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要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案外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来凤县翔凤镇龙凤夏威夷2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熊邦杰
审判员 陈 堃
审判员 熊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白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