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民初2686号
原告:张庆龙。
被告:翁林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龙与被告翁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8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翁林阳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以10万元为限;对翁林阳在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博爱医院持有的10%股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张庆龙、被告翁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邓高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诉前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1年。2018年7月10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 被告翁林阳辩称,1、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包括50000元的利息,且分别于2018年9月2日、10月9日、10月19日向原告共计转款78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2、原告支付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诉前财产保险费系非必要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A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微信账户转款7800元的记录,拟证明被告偿还7800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A1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20万元,A3诉讼保全费用发票、诉前财产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费用2520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日,翁林阳向张庆龙借款420000元,张庆龙分两次向其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20000元。2018年7月10日,经双方核算后,翁林阳向张庆龙出具借条载明“……截至2018年1月欠张庆龙本金及利息2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以实际符合为准”。2018年9月2日、10月9日、10月19日,翁林阳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张庆龙2000元、3000元、2800元,共计7800元。 庭审中,张庆龙自认翁林阳自2017年5月29日起再未偿还借款,且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利息为10000元。 另查明,张庆龙支付1000元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翁林阳向张庆龙借款并出具借条,张庆龙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翁林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8年7月10日双方经核算后,被告翁林阳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原告张庆龙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而翁林阳抗辩称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翁林阳未提交还款记录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张庆龙陈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息为2.5%,但被告翁林阳当庭否认双方关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翁林阳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截至2018年1月欠张庆龙本金及利息20万元整。本金及利息以实际符合为准”,但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庭审亦无法查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庆龙自认2018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7月10日之后的19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其所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原告张庆龙未提供其催告被告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为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翁林阳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翁林阳于2018年9月2日、10月9日、10月19日共计偿还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翁林阳偿还的7800元应抵充2018年7月10日之前的100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应为2200元。 关于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张庆龙支付1000元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所承保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用于本案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该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林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龙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2018年7月10日之前的利息2200元,之后的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54元,由原告张庆龙负担997元,被告翁林阳负担3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