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13民初261号原告于桂清,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李来滨,现住长春市九台区。本院在审理于桂清与李来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桂清与李来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涉案房屋由李来滨母亲丁玉兰所有,现丁玉兰去世。经询问,丁玉兰有其他继承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桂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