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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06刑初191号

曾海林、左腾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海林;左腾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6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海林,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第五病区)。 辩护人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腾祥(曾用名左平安),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2013年6月20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指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公安监管医院(第九二二医院病区)。 辩护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仕通,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8]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林、左腾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会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海林、左腾祥均系吸毒人员。2018年1月30日上午,罗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曾海林、左腾祥,要二人帮忙为其贩卖毒品,并留下一个手机专门负责联系购毒者。随后,罗某甲的姐姐罗某乙将曾海林、左腾祥安排到衡阳市雁峰区新某某宾馆(以下简称新某某宾馆)XXX房。曾海林、左腾祥以该房间为据点共同贩卖毒品,曾海林负责送毒品并收取毒资,左腾祥负责监督曾海林及看场子,防止有人闹事。同日14时许,曾海林、左腾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0.2克)给何某,得款100元。同日15时许,曾海林在新某某宾馆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海洛因7.11克、甲基苯丙胺12.42克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俗称“麻古”)0.41克。随后,公安机关在新某某宾馆XXX房内将左腾祥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缴获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曾海林、左腾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曾海林、左腾祥均系主犯,左腾祥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海林对起诉书指控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曾海林的辩护人提出,曾海林贩卖毒品是听从罗某甲的指使,收取的毒资也是交给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曾海林被抓获后,带领办案民警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曾海林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腾祥辩称,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也不清楚曾海林身上持有毒品的数量。左腾祥的辩护人提出,左腾祥帮助罗某甲贩毒,系本案的从犯;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海林、左腾祥均系吸毒人员,分别与贩毒人员罗某甲认识。2018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罗某甲电话联系曾海林到他家后,告知曾海林他要去长沙市看其妻子,要曾海林帮忙为其贩卖毒品,承诺免费提供一天的毒品供曾海林吸食,曾海林表示同意。罗某甲便将三包毒品[二包海洛因(内分小包)和一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曾海林。接着,罗某甲打电话给左腾祥,要左腾祥帮助“监督”曾海林,防止她吞没毒品和购毒款。当天14时许,曾海林、左腾祥随罗某甲的姐姐罗某乙进入以罗某乙名义登记的新某某宾馆XXX房。不久,吸毒人员何某向罗某甲求购100元甲基苯丙胺,在罗某甲留给曾海林、左腾祥的电话响时,左腾祥接听电话,得知对方要购买毒品,便约定了交易地点,然后告知曾海林何某购毒的要求,曾海林到新某某宾馆楼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卖给何某,收取毒资100元。 同日15时许,左腾祥又接到购毒者求购毒品的电话,便要曾海林将毒品送到新某某宾馆楼下,被先行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曾海林身上查缴海洛因7.11克、甲基苯丙胺12.42克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混合物(俗称“麻古”)0.4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新某某宾馆XXX房将左腾祥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电子秤一个、透明塑料包装袋20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将毒品交给曾海林,要其帮忙贩卖,另要左腾祥对曾海林进行看管,防止曾海林吞没毒品毒资的经过情况;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他电话联系罗某甲购买毒品后,曾海林向他送毒和收取购毒款的经过情况; 3、证人丁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曾海林的经过情况; 4、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提取封存称量取样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8]186号检验报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曾海林被查获的毒品种类、重量等情况; 5、通话详单证明罗某甲与左腾祥的通话情况; 6、新某某宾馆XXX房的开房信息证明曾海林、左腾祥贩卖毒品的窝点XXX房系罗某甲的姐姐罗某乙所登记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曾海林、左腾祥尿液检测呈二乙酰吗啡阳性; 8、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左腾祥曾被判处刑罚和执行情况; 9、被告人曾海林供述她不认识左腾祥,是罗某甲将毒品给她要其贩卖,左腾祥不知道她持有毒品的数量。左腾祥接了求购毒品电话后告诉她才去送交毒品,在第二次到新某某宾馆楼下送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左腾祥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罗某甲要他对曾海林贩毒过程进行“监督”。在新某某宾馆XXX房,是他先接听求购毒品的电话,再转告曾海林去送毒,左腾祥在庭审中翻供,否认参与贩毒,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信其庭前供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曾海林辩护人提出曾海林被抓获后,带领民警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1月30日14时许,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雁峰派出所民警丁某某、周某获悉新某某宾馆附近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赶到现场布控,于15时许将曾海林抓获。经现场讯问,曾海林交代其住在新某某宾馆XXX房,并以该房为据点贩毒,公安民警遂将曾海林带到新某某宾馆XXX房,将在房内的左腾祥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根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对曾海林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林、左腾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曾海林、左腾祥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曾海林、左腾祥在罗某甲纠集下,帮助贩毒,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但曾海林的作用要大于左腾祥,曾海林在罗某甲的安排下,直接接收并贩卖毒品,收取购毒款,因此,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这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曾海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综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曾海林辩护人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左腾祥受罗某甲的指使,对曾海林的贩毒行为进行“监督”,而对罗某甲交给曾海林的毒品种类、数量并不知情。在犯罪过程中,左腾祥率先接听电话,在获悉购毒人的要求后转告曾海林去贩毒,这确实体现了他履行了所谓“监督”之责,因此,其行为与曾海林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其作为本案的从犯,仅对其参与的贩毒行为承担责任,对从曾海林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认定为其参与贩毒的数量。对左腾祥辩解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腾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他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对曾海林还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左腾祥还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海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左腾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恩华

人民陪审员  曹发科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爱香 代理

书记员  唐自勤 校对人:罗爱香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