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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22刑初696号

黎早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黎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早红,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早红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员吴长接、检察官助理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12时,被告人黎早红来到新化县狮子山公园附近南岳生物单采血浆站办事,看见被害人肖某把一辆望雅牌蓝色女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血浆站业务大厅门口,然后进入业务大厅办理相关手续去了,黎早红便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启动了肖某的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早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肖某购车收条、合格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早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早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早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早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早红退赔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20元。 (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文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曹 晶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获、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