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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597号

李志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1-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597号 罪犯李志明,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家属,责令退赔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41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301.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880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8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69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3月29日以(2017)闽01刑更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明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5个表扬。本次报减期间缴纳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缴纳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志明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