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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6民初38616号

郑立彬与方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立彬;方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38616号

原告:郑立彬,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汇展市展览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义,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陶西村**。

被告:方玉柱,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丹,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郑立彬与被告方玉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义,被告方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分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18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材料费21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21时,我乘坐田本文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北京市南五环路内环34公里+900米处与方玉柱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已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将我致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出血性休克,肠系膜撕裂,闭口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在该院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术,肠系膜修补术,,住院11天院方建议我回当地拆线,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6月2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方玉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方玉柱的侵权行为致使我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了重大痛苦,财产上遭受较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玉柱辩称,对郑立彬所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华安北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发动机号为1413X80****、车架号为LRDV6DEC9DH202820、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险。

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

三、请法院依法认定郑立彬的合理合法损失,并有法定证据支持。1、医疗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否则要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请护工护理的需要正式护理费发票,家人护理的,要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予认可。3、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伤残等级必须与伤情一致且必须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否则我司不认可;其次,请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等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否则我司不认可。我司认可郑立彬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郑立彬提交的户口页信息,我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要有真实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否则我司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

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免责规定,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另,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其他伤者未起诉,请法院在审理时考虑预留其他伤者份额。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认为应先由交强险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继续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郑立彬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予认可。2、营养费:对于合理部分的营养费用认可。3、护理费:诊断证明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郑立彬应提交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及当地标准予以认定。5、交通费:郑立彬应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否则我公司不认可;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责任划分来判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21时0分,在北京市南五环路内环34公里+900米处,田本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赵连举、孔晓、孔夏朋、张海哲、张立才、郑立彬)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方玉柱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同方向由后驶来,方玉柱车右前部撞田本文车左后部,致使田本文车侧翻,造成田本文及乘车人赵连举、孔晓、孔夏朋、张海哲、张立才、郑立彬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方玉柱为全部责任,田本文、赵连举、孔晓、孔夏朋、张海哲、张立才、郑立彬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立彬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诊断为外伤证及出血性休克,并于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住院治疗,2018年4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建议:因“中医诊断:外伤证,外伤血瘀证;西医诊断:出血性休克,肠系膜撕裂,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软组织挫伤”于2018-3-29至2018-4-9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为:回当地医院拆线。后郑立彬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5日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5日曲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2018.04.10-2018.04.15住院治疗,建议休息4周。2018年6月2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郑立彬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立彬因车祸致:肠系膜破裂,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修补术+小肠部分切除术”,切除小肠5cm,属九级伤残。郑立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郑立彬述称医疗费已由案外人田本文垫付,并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肇事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登记于案外人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方玉柱述称与其之间系挂靠关系,郑立彬表示不追加北京润易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郑立彬向本院出示了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楼房装修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曲阜市王庄镇纸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市楼房中居住,应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中,《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郑立彬同志,因我村村庄拆迁,现在曲阜市红星家园购买楼房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郑立彬提交复印费票据一张,称支出复印费用210元;另提交火车费票据、发票等称存在交通费支出,要求对方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方玉柱驾驶肇事车辆同方向由后驶来,车右前部撞田本文驾驶的车辆左后部,致使田本文车侧翻,造成车上乘车人郑立彬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方玉柱为全部责任,郑立彬为无责任。方玉柱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华安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方玉柱承担。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郑立彬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情况,护理费数额为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立彬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郑立彬确因就医需要,故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郑立彬伤情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认营养费数额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郑立彬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本人述称在北京市务工有4年左右,故本院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按伤残等级九级的赔偿指数20%计算17年,郑立彬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212180元。郑立彬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郑立彬提交票据佐证,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郑立彬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郑立彬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立彬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7180元;

四、被告方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立彬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10元;

五、驳回原告郑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方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都一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