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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91民初16086号

周英梅与郭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英梅;郭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6086号原告周英梅,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蔡思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周英梅诉被告郭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思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心怡路东1幢永和宇宙星广场22层13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按期支付了两次租金后,一直未能按约正常支付租金。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金48168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168元及违约金6004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心怡路东1幢永和宇宙星广场22层13号房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房屋租金;被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4722元作为房屋租赁的保证金,并于协议签订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租赁季度的三个月租金14166元,以后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次房租到期前15天支付下次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日前为免租期,不计房租。合同附件显示第一年、第二年月租金4722元,第三年、第四年月租金5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庭审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房租14166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房租14166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房租14166元、2016年5月3日支付房租14166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房租4722元、2016年10月6日支付房租4722元、2016年11月21日支付房租4722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房租14166元、2017年3月2日支付房租9444元、2017年3月25日支付房租4722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房租14166元、2017年6月5日支付房租4722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房租3840元、2017年9月5日支付房租882元、2017年11月14日支付房租18888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房租4722元。以上共计146382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交纳保证金4722元。以上案件事实由房屋租赁协议、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前为免租期,不计房租,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止,故租金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合同附件中约定第一年、第二年月租金4722元,第三年、第四年月租金5100元;原告诉请租金计算至2018年7月底即2018年7月31日,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98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6382元及保证金4722元,剩余38724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次房租到期前15天支付下次租金,如逾期支付,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4月16日,计60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英梅租金38724元及违约金6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周英梅负担236元,被告郭志刚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审判员  胡向楠

审判员  梁 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婉婉 关注公众号“”